(2016)鲁112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莒县金锐钢材经销处与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金锐钢材经销处,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瑞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75号原告:莒县金锐钢材经销处,住所地莒县文心西路南侧。经营者:庄虔强,男。委托代理人:张晓梅,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奎安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508488。法定代表人:朱维会,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瑞林,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志,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莒县金锐钢材经销处与被告日照市奎山建���工程有限公司、李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庄虔强、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徐桂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金锐钢材经销处诉称:原告从事钢材经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分公司的代表人。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赊购钢材。2014年10月12日,经原告与第二被告结算累计欠款共计83745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托付至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83745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瑞林辩称:欠款属实,我个人与原告发生钢材买卖业务,与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后因发包方莒县店子集镇西屋楼峪村没钱给我,原告找到我说可以协商用楼房抵顶钢材款,后因双方协商楼房抵顶钢材款未果,原告又起诉我。该债务已转让给莒县店子集镇西屋楼峪村,原告不应再起诉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钢材经营,被告李瑞林系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门首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文杰系公司副经理。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门首分公司向原告赊购用于施工的钢材。2014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瑞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莒县店子集镇西屋楼社区8号楼欠钢材款837455元大写:捌拾叁万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正公司同意甲方付款日照市奎山建筑有限公司土门首分���司李瑞林李文杰”,并加盖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门首分公司的印章。双方未就欠款约定利息。后因双方付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协议一份,证实因该工程不需要向公司上交任何管理费,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李瑞林、李文杰自行承担,与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门首分公司)无关;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莒县店子集镇西屋楼峪社区工程与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相关款项不应由日照公司支付。原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李瑞林主张依据欠条中“公司同意甲方付款”即公司同意让莒县店子集镇西屋楼峪社区付款,该债务已转让给该社区,原告不应再向我主张付款。原告称其并未同意该债务转让给莒县店子集镇西屋楼峪社区,这仅仅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向该社区要款时,该社区称不欠我钱,拒不支付。我认为李瑞林是以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钢材,因为工地上所写的横幅都是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才放心赊购钢材。另查明。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门首分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成立,系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隶属于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系被告李瑞林,于2015年7月7日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公司注销情况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瑞林称系个人与原告发生发生钢材买卖业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且欠条中明确载明系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门首分公司欠款,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莒县金锐钢材经销处与土门首分公司买卖钢材业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瑞林称债务已转让给莒县店子集镇西屋楼社区,但该债务转让并未得到债权人原告的同意,且被告李瑞林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转让成立,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门首分公司系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已注销登记,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因买卖钢材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议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被告李瑞林曾系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门首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书写欠条的行为系���行职务的行为,赊购钢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李瑞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其所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县金锐钢材经销处钢材款8374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莒县金锐钢材经销处对被告李瑞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5元,由被告日照市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世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