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陆立军诉展宝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立军,展宝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282号原告陆立军,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被告展宝臣,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原告陆立军诉被告展宝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立军、被告展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立军诉称,2012年1月至3月,被告收购原告的鲜奶,拖欠原告的奶资款7,486.00元,被告无力偿还并于2014年12月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奶资款7,48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展宝臣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补充一点为2016年年初曾给付原告奶资款500.00元,所以现在欠原告奶资款6,986.00元。原告陆立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原件),欲证明被告拖欠奶资款7,48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拖欠奶资款7,486.00元是事实,但被告于2016年年初曾给付原告奶资款500.00元,所以现在欠原告奶资款为6,986.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展宝臣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至3月,被告展宝臣收购原告陆立军的鲜奶,拖欠奶资款7,486.00元,并于2014年12月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初被告展宝臣给付原告陆立军奶资款500.00元。原告陆立军多次索要无果,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奶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陆立军与被告展宝臣买卖鲜奶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展宝臣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展宝臣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奶资款7,486.00元,扣除已支付500.00元,尚欠奶资款6,986.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请求依法支持6,98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的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展宝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立军奶资款人民币6,98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展宝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代理审判员  王亚旭人民陪审员  姜淑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立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