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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大唐国际丰宁风电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大唐国际丰宁风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大唐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强,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700037-X。委托代理人林晓玲,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军,该公司副经理。身份证号:×××.被告河北大唐国际丰宁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旭东,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044355-1。被告河北大唐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旭东,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209500-3.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1987年5月17日出生,公司法务。身份证号:×××.被告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行,职务董事长。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10001733-6.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矿业)与被告河北大唐国际丰宁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唐丰宁风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审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河北大唐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唐新能源)、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国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大唐丰宁风电、被告河北大唐新能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取得了井棚沟萤石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矿区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原乡张东窝铺村,鉴于矿区深部资源良好,为合理开发利用,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已批复同意龙翔矿业在现有采矿权的基础上扩区勘查。原告在正常探矿、采矿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39号风电机组及相关设施安装在井棚沟萤石矿矿区范围内,将37、38号风电机组及相关设施安装在距离探矿范围不足200米的位置。为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原告自2015年4月多次与被告沟通解决,被告谎称已停机并将移机,但至今其发电机组仍未移走且在正常运转。被告未经许可,随意在他人采矿范围内安装风电机组并运营,严重妨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为这三个风电机组由三被告共同运营,为保障我公司的合法采矿活动,避免更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请被告立即对其风电机组及相关设施采取停机移机措施搬出原告采区。原告提供证据有:1、采矿许可证副本三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采矿权及范围;2、风机设备照片一组,证明立案时机组仍在运转;3原告2015年4月29日发的律师函,要求被告移除机组;4、河北大唐丰宁风电给原告的回函,证明被告同意对39号机组先停机再移机;5、原告发给大唐国际和河北大唐新能源的律师函,函告二被告责成大唐丰宁风电遵守承诺,立即移机;6、1057465102016快递;7、1036415089315快递,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8、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福建高院判决书各一份。9、丰宁国土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棚沟萤石矿采矿权及扩界勘查范围对照图一张;10、丰宁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河北大唐新能源有限公司丰宁万盛永风电场37、38、39号风机与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棚沟萤石矿矿区位置关系的说明。印章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勘查登记专用章。证明:39号风机位于龙翔矿业采矿区范围内。37号风机距该矿申请勘查范围边界约350米;38号风机距离该矿申请扩界勘察边界约411.36米。该矿申请扩界勘查项目尚未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被告河北大唐丰宁风电辩称:一、37、38号风电机组不在原告×××采矿许可证所涵盖的矿区范围内,两风电机组的坐标位置与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外界的任何一点相距均在300米以上。原告在采矿许可证所涵盖的采矿范围外根本没有另行取得探矿权,因此37、38号风电机组与原告矿产资源权属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二、39号风电机组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1、被告于2009年取得万胜永风电场项目用地预审文件、2010年5月开工建设、2011年12月已经经批准投入发电。2009年9月10日取得项目用地未压覆矿产资源的文件,并于2011年6月完成了压覆矿产设计及评估工作。在当时的法律规范下,不存在要求电力设施要距矿产资源300米的规定。因此39号风电机组选址和建设不存在违法情况,后续生效的、原告诉请依据的《风力发电场设计技术规范》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应对被告加以适用。2、单从39号风电机组的合法性来看,被告的风电项目虽然存在一定的先建后批的问题,但是在2011年7月12日已经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唐国际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丰宁万胜永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同意被告万胜永风电场项目进入建设阶段,自此被告万胜永风电场项目及包括39号风电机组在内的全部电力设施具有完全的合法性。并且该项目在2013年3月9日取得了电力业务许可证,其有效期至2030年12月26日。3、依据我国法律,形成排除妨害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原告行使合法权利是受到阻碍或妨害。但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39号风电机组安装在原告的合法采区范围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如39号风机300米范围内的开采申请或开工许可证明)证明妨害事实的存在。因此,依据原告现有证据,原告不具有申请法院强制排除的条件,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河北大唐新能源辩称:同意河北大唐丰宁风电的辩论意见,涉诉风电机组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应拆除。另外,涉诉的风电场虽在设立之初,以被告河北大唐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牵头申请,但在2009年11月18日大唐国际决定并最终于2010年2月9日成立独立法人企业河北大唐国际丰宁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后,依据公司章程和资产转移决定,涉诉的风电场全部资产所有权已经全部转移至河北大唐丰宁风电公司,由其独立运营管理,权利义务均由该公司享有或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涉诉风电机组的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河北承德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开发建设方案的复函;2、丰宁建设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河北省国土厅关于丰宁万胜永风电场工程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4、承德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9月10日关于大唐国际河北丰宁万胜永风电机场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证明,证明无矿产压覆;5、河北省环保厅关于河北丰宁万胜永风电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6、国家电网公司关于河北丰宁万胜永电场接入电网意见的函;7、2010年9月19日河北省发改委关于呈报河北大唐国际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丰宁万胜永项目申请报告的请示;8、2011年7月12日国家发改委关于大唐国际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丰宁万胜永风电场项目核准的批复;9、2011年11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北监管局关于大唐国际丰宁风电有限公司并网调试相关工作的函;10、2012年9月27日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并网调度协议;11、华北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关于河北大唐国际丰宁万胜永电场工程整套启动使用前质量监督检查报告;12、2013年3月9日国家电力监督委员会颁发的电力业务许可证;证明可从事发电类电力业务,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7日起二十年。13、2015年6月5日河北大唐丰宁风电有限公司关于龙翔矿业提出的风电场风机压覆矿藏的回复;14、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5、河北大唐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09年7月23日公司成立;16、河北大唐国际关于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崇礼风电有限公司成立重大事项及《公司章程》的批复;17、河北大唐丰宁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9日,丰宁风电项目权属归属于该公司;18、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龙翔矿业采矿权登记材料,证明龙翔矿业最初取得采矿权的时间是2006年3月25日。19、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复核37、38号风电机组位置的说明;20、河北大唐丰宁风电纳税证明;21、河北大唐丰宁风电6个电场电量电费结算表。22、承德诚信税务师事务所关于大唐国际丰宁风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被告大唐国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龙翔矿业于2006年3月25日取得井棚沟萤石矿合法开采权,采矿许可证号为:1308260610008,矿区面积为0.455平方公里。之后原告按规定三次申请办理了采矿权延续手续,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2011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原告的采矿权有效期延续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向国土部门申请了扩界勘查,但至今未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2008年9月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以发改办能源(2008)1942号文件复函至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网公司同意承德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建设方案,并附有:承德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规划风电场场址坐标及投资商名单,其中包括丰宁万胜永风电场,投资商为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6月26日万胜永风电项目取得河北省建设厅监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中注明:建设单位为: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丰宁万胜永乡、草原乡。2009年8月11日该项目通过了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用地审批。2009年9月10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承国土资储压字(2009)022号压覆矿产资源证明:丰宁万胜永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区域无压覆已查明矿产资源。2010年9月19日河北省发改委就河北丰宁万盛永风电场项目向国家能源局做出请示报告,报告书中第一项投资企业情况注明:河北省万胜永风电场由河北大唐国际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该公司是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承德和张家口地区风电场的运营和管理。2011年7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关于河北大唐国际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丰宁万胜永风电场项目核准的批复,核准建设河北丰宁万胜永风电场项目,项目单位为河北大唐国际风电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北监管局复函河北大唐国际丰宁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开展并网调试工作。2012年11月14日河北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对河北大唐国际丰宁万胜永风电场工程整套启动试运行前进行了质量监督检查,并作出报告,注明建设单位为:河北大唐国际风电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单位为:河北大唐国际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形象进度:2010年7月——2011年10月完成75台风力发电机组全部安装(包括37、38、39号风电机组);2011年9月——2011年12月完成全部机组静态调试;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26日完成全部机组并网动态调试;2012年9月12日至9月25日完成全部风机252小时试运行。结论为验收签证完成,能正常运行。2013年3月6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颁发121031000200号电力业务许可证,准许河北大唐国际丰宁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力业务,有效期自2010年2月27日至2030年12月26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注明:河北大唐国际丰宁风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2月9日,注册资本121935.00万元人民币,属法人独资企业,股东是河北大唐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电力销售;风电开发、建设、经营、风力发电设备检修与调试等。营业执照注明的营业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40年2月9日。万胜永风电场属于该公司企业资产之一。河北大唐国际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于2012年12月变更登记为河北大唐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大唐丰宁风电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万胜永风电场39号机组安装在其合法的采矿区范围内,37、38号机组安装在探矿范围边界不足400米的位置,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后双方有过接触和交涉,2015年6月5日被告河北大唐丰宁风电公司就39号风机书面回复原告:“今再次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我公司已采取停机措施并积极进行移机准备,并已向土地局提出了移机申请。”2015年9月21日原告又向大唐国际和河北大唐新能源发出律师函请求责成被告河北大唐丰宁风电公司遵守承诺、立即移机。交涉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在法院的组织下由丰宁国土局对三组风机的位置进行现场勘查,后因自然条件等原因实地勘察未能成行,但双方在国土局测绘人员参与协商中同意以丰宁国土局对实地的测绘勘查结果为参照依据。开庭中原告提供了丰宁国土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丰宁龙翔矿业井棚沟萤石矿采矿权及扩界勘查范围对照图一张,图上注明:37号风机距矿区边界649.95米,距扩界勘查边界350米;38号风机距矿区边界711.24米,距扩界勘查边界411.36米。39号风机在矿区范围内。并附有丰宁国土局关于三组风机于矿区位置关系的说明。这与被告提供的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关于37、38号风电机组据矿区位置说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机并从矿区移走,关键在于被告所有的三台风电机组及相关设施是否对原告的合法采矿活动构成妨碍。首先原告对井棚沟萤石矿拥有合法的采矿权并按规定进行延续这一事实有国土局核发的采矿许可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称国土部门同意其在现有的采矿权基础上扩区勘查,只能说明原告能够按要求进行探矿权申报之前的勘查准备工作,其并未实际取得探矿权。河北丰宁万胜永风电场是承德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项目之一,从立项审批到施工建设严格履行了相关的报批手续,项目本身合规合法。37、38号风电机组距原告的合法采矿边界均在600米以外,既不在采矿区内又不在扩界勘查范围内,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关于39号风电机组安装在原告的采矿区域范围内这一事实,被告虽然庭审中未予认可,但从双方2015年最初交涉的来往函件中不难看出,被告河北大唐丰宁风电已经决定对39号风机停机并申请国土局进行移机,这与丰宁国土局、丰宁国土测绘有限公出具的井棚沟萤石矿采矿权及扩界勘查范围对照图、及与37、38、39号风机的位置说明恰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39号风电机组确实安装在原告的采矿区范围内,构成了对原告矿产资源的实际压覆,致使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电力设施的出现而受到阻碍和限制。原告取得采矿权在先,被告风机报批安装在后,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将其移走,合法有据。万胜永风电场于2010年5月开工建设,2011年10月完成75台风电机组(包括39号)全部安装。被告河北大唐国际丰宁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9日成立,负责电场开发、建设(包括万胜永风电场)注册资本达到壹拾贰亿壹千九百三十五万元整,是依法成立的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有足够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独资企业。其是万胜永风电场的建设者、管理者、所有权人,而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大唐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发起人和投资人,享有的是股东权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河北大唐丰宁风电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大唐国际丰宁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安装在原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棚沟萤石矿采矿区域范围内的39号风电机组的运转,并在六十日内将该机组及相关设施移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大唐丰宁风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