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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玉文与九龙坡区中梁山林毅机械厂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文,九龙坡区中梁山林毅机械厂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633号原告彭玉文,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林毅机械厂(经营者张宗铃),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新政村七社,注册号500107600172011。原告彭玉文诉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林毅机械厂(经营者张宗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艳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汉远、周生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林毅机械厂(经营者张宗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文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到被告处上班,月均工资2800元。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8400元。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林毅机械厂(经营者张宗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8400元。2015年7月17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5-151)。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举示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考勤表的期间为2015年4月至7月,原告名称及考勤内容均为手写形成,考勤表无被告经营者张宗铃的签字,也无被告个体工商户的盖章。原告陈述该考勤表由田晓梅制作,田晓梅与被告经营者张宗铃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考勤表、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举示了考勤表予以证明。而该考勤表全部内容为手写形成,上无被告个体工商户的盖章,也无被告经营者张宗铃的签字,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考勤表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玉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人民陪审员  刘汉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