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曹荣与苏州市金澄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荣,苏州市金澄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819号原告曹荣。被告苏州市金澄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花园。法定代表人陆福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卫,系公司员工。原告曹荣诉被告苏州市金澄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澄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宁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被告金澄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荣诉称,2015年8月,原告发现其所居住的金澄花园一区8幢404室房屋屋顶在公共部分有漏水,后联系物业,物业工作人员告知是楼上漏水,但不明确告知原告具体的责任人。经原告向物业、社区、派出所、12345服务热线多次找寻责任人后仍未有结果,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公司,未及时发现房屋漏水的情况、未尽到告知具体责任人的义务,故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5000元;2、原告为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所导致的误工费3300元。被告金澄苑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被告并非金澄花园一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故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原告房屋漏水并告知原告的义务。经被告了解,原告的房屋漏水是原告楼上住户导致的,并非公共部分的漏水,与物业管理无关。原告曹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漏水照片3张,证明原告房屋漏水的情况。2、苏州市“12345”服务热线工单原件5张及苏州市便民服务中心12345回复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寻找导致其房屋漏水的直接责任人,多次在该热线上投诉,但均没有结果。3、苏州市大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报价单原件一份,证明房屋损坏维修所需费用。被告金澄苑物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所居住的金澄花园一区不归被告公司管理,照片中显示的是房屋室内的漏水,不能证明是公共部位导致的漏水。经了解,金澄花园为拆迁安置小区,没有管理小区的物业公司,也未向住户收取过物业费,且物业公司本无权透露业主身份信息,原告可以向派出所了解业主信息。另房屋漏水损失并不能以该报价单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荣系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5号金澄花园一区8幢4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上述房屋出现漏水的情况,原告多次向苏州市便民服务中心“12345”服务热线求助以确认导致其房屋漏水的直接责任人,并希望该热线告知其楼上8幢505室住户的姓名、身份信息以及管理太平街道金澄花园南区的物业公司名称等,该热线回复原告称:金澄花园系拆迁安置小区,并无工商注册登记的物业公司,社区本着为居民服务的宗旨,成立了一支物业服务队伍,免费为小区居民服务,也未收取过物业费。对于楼上住户的身份信息,可以尝试至派出所调取。后原告认为被告为管理金澄花园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未及时发现房屋漏水的情况、未尽到告知具体责任人的义务,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来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金澄花园一区为被告在提供物业服务,向本院提供车库电费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收款单位一栏的签章显示为“苏州市相城区金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认为,苏州市相城区金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可能是关联公司,因此,是被告在原告所居住的金澄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照片、12345热线工单及回复单、工程报价单、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也并未向被告交纳过物业费,现原告曹荣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并不能证明金澄花园一区为被告金澄苑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虽其主张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收款单位为苏州市相城区金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认为该公司与被告可能系关联公司,故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现就二者的关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对于二者系关联公司也仅是一种猜测,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房屋漏水的具体原因尚无法查明,直接的责任人亦无法明确,因此,原告曹荣要求被告金澄苑物业公司对其房屋漏水的损失以及处理漏水赔偿问题所导致的误工费进行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曹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梦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