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党团与被告丁海明、龚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党团,丁海明,龚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604号原告王党团,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春龙、刘鑫,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明,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平,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龚园园,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代表人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党团与被告丁海明、龚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党团之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丁海明之委托代理人杨永平、被告龚园园、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党团诉称,2015年6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龚园园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陕A766**,车辆所有人:被告丁海明),沿本市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西路13号库门前西侧约50米处时,为避让道路右侧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左打方向时,适逢原告驾驶陕AB82**微型普通客车沿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救治,住院25天(2015年6月5日至同年6月30日),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下唇粘膜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进行了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內固定术。本次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以西公交认字莲(2015B]第0605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园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0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8.6元、交通费5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219.55元;2、第三被告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赔付不足,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海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如果保险公司赔付不足,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龚园园承担。被告龚园园辩称,其通过杨永平介绍借用被告丁海明的车在搬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8日其交付原告老板孙红珍现金6000元,同年6月底向医保办支付2000元,现表示如果保险公司赔付不足,剩余部分愿意承担,但应当扣除之前交付的8000元。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范围内的由其余被告承担,因护理期、误工期没有鉴定,对此不予认可,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龚园园驾驶借用被告丁海明所有的“长安”牌陕A766**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诉车辆)沿本市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西路13号库门前西侧约50米处时,为避让道路右侧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左打方向时,适逢原告驾驶陕AB82**微型普通客车沿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中航工业医院救治,住院25天(2015年6月5日至同年6月30日),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下唇粘膜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支付医疗费20288.95元,并购买支具花费70元。本次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以西公交认字莲(2015B]第0605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园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涉诉车辆在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以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同时,被告龚园园称事故发生后交付原告现金6000元并支付医疗费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陕西省兴平市阜寨乡故寺村村民,自2007年5月10日至今在本市西北三路居住,系陕西恒健医药有限公司司机,月薪4038元。原告称因此次事故持续误工,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之母殷芳玲(1951年10月4日出生)无经济收入来源,育有子女四名,原告之子王佳琦(2000年10月14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用工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以西公交认字莲(2015B]第0605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园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所载20288.9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结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750元;3、营养费:原告因伤确需加强营养,并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日20元,计50天核算为10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载明预计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25天,确需人陪护,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每日100元核算为2500元;6、鉴定费: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1600元为准;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地在陕西省兴平市阜寨乡故寺村四组127号,但其自2007年5月1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西安市西北三路86号,且有固定经济收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标准核算为487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精神痛苦,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误工费:原告月薪4038元,其主张误工期150日,但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90日核算为12114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交通费:原告主张50元,本院依法确认;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其母及子需抚养,二人均系农业户口,依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核算该项费用为3988.6元。上述费用共计99093.55元。由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21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交通费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8.6元等共计78454.6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19038.95元。因被告龚园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借用被告丁海明所有的车辆外出时发生本次事故,故由其赔付原告鉴定费1600元。至于被告龚园园辩称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一节,因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党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21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交通费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8.6元等共计78454.6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党团医疗费102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19038.9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龚圆圆支付原告王党团鉴定费1600元;四、驳回原告王党团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原告王党团负担453元、被告龚圆圆负担2211元。如不服——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