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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宏华客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乐婷,西安市纺织城客运站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宏华客运有限公司,赵乐婷,西安市纺织城客运站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利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乐婷,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梅,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纺织城客运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宏华客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乐婷,西安市纺织城客运站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蒲城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4)蒲民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及宏花客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及各方的委托代理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8时40分许,原告赵乐婷在纺织城客运站乘坐的宏华客运公司所有的陕AN02**号客车返回蒲城县,当车辆行驶至蒲城县迎宾路与朝阳路十字路口时,因犯罪嫌疑人制造爆炸事件致车辆发生爆炸,造成犯罪嫌疑人及另外四人死亡,赵乐婷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颜面部皮肤擦伤伴软组织挫伤。住院40天,花费20150元,该费用由博爱医院垫付。住院期间有交通、住宿费支出。后原告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通知进行活体检查时撤回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终止鉴定函。另查明被告纺织城客运站与宏华客运公司签订有参营车辆进站经营合同,宏华公司为实际营运人,纺织城客运站提供场站服务。被告宏华公司为陕AN02**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每座300000元的乘客座位险。一审法院认为,宏华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为其陕AN02**号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缴纳保险费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赵乐婷在乘座被告宏华客运公司的车辆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受伤治疗,作为承运人的宏华客运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平安保险公司系保险人,承保有乘客座位险,依合同应承担相关保险赔偿责任。对宏华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该起事故系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车所引起,纺织城客运站未尽到安检义务显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纺织城客运站与宏华公司签订的参营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该合同对原告并无约束力,纺织城客运站并非涉诉客运合同的主体,故对宏华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乐婷医疗费2015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共计290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乐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陕西宏华客运有效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赵乐婷负担110元。平安保险公司及宏华客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均认为纺织城客运站亦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因其怠于安全检查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西安市纺织城客运站有限公司答辩称:客运站系城市基础配套设施,也是公共场所,其经营的是场站管理服务,因该起事故未发生于车站内,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其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方,保险公司及客运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乐婷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平安保险公司及宏华客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上诉人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乐婷持有效车票乘上宏华客运公司的陕AN02**号客车后,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即生效,上诉人宏华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义务,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上诉人宏华客运公司和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为旅客投保的座位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二上诉人所持因被上诉人纺织城客运站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且其基于参营合同属于运输合同的承运方,亦应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纺织城客运站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对于运输途中发生的旅客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二上诉人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陕西宏华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26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5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徐新卫审判员  王争跃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