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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显朋诉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朋,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425号原告张显朋,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0210478。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法定代表人李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张显朋诉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朋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朋诉称,我于2004年12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办公室主任,月平均工资为320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4日,我离开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我缴纳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费,至今拖欠我工资14个月工资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我经济补偿金35200.00元,为我缴纳200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4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并支付我拖欠的工资448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拖欠的工资被告已给付,撤销了要求支付拖欠工资448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是1954年8月29日出生,2014年8月29日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29日以后,双方是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签订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仲裁或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原告张显朋到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任办公室主任,2015年12月24日,离开被告公司,离开前月平均工资3200.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2015年12月25日,原告张显朋作为申请人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58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张显朋已超出法定劳动年龄,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2月24日离开被告公司。2014年8月29日,原告年满60周岁,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应按仲裁时效一年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退休后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分两个阶段计算,2007年12月31日前为一个阶段,2008年1月1日后为一个阶段,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5200.00元(3200.00元3+3200.00元8)。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显朋缴纳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二、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显朋经济补偿金35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三、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