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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汉良与莫真飞、刘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良,莫真飞,刘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313号原告:李汉良。被告:莫真飞,农民,未到庭。被告:刘立成。原告李汉良诉被告莫真飞、刘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黎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敏、代理审判员覃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覃贵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良、被告刘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真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良诉称,被告莫真飞从原告处借得5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由另一被告刘立成作担保人。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追讨索要所欠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刘立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互负连带偿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共计6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莫真飞2012年8月17日借原告李汉良50000元,担保人是刘立成的事实。被告刘立成辩称,被告莫真飞借款是事实,被告刘立成是担保人也是事实,但是借款没有约定有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刘立成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刘立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莫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立成是朋友关系,被告刘立成与被告莫真飞是亲戚关系。2012年8月17日,被告莫真飞通过被告刘立成介绍以用于做货车运输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收到原告50000元现金后书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刘立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莫真飞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莫真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莫真飞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莫真飞之间的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与被告刘立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双方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原告向二被告催告的具体时间,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主张债权的时间为本案受理之日,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立成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刘立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刘立成之间对担保方式并未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莫真飞之间未就借款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刘立成关于不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二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之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真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李汉良。二、被告刘立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汉良关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真飞、刘立成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莫真飞、刘立成负担,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李汉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黎明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覃家兴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贵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