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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马晓伟与刘非、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机动车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伟,刘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69号���告:马晓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建英(系原告妻子),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铁石,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非,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四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原告马晓伟与被告刘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英、李铁石,被告刘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刚,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伟诉称:2015年4月7日,刘非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侧滑将马晓伟撞伤。该起事故经长春市南关区交警大队认定,刘非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马晓伟无责任。马晓伟被撞伤后,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晓伟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十级伤残;左腓总神经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非、平安保险赔偿医疗费58746.84.元、120急救车费457元、住院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3350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12元、鉴定费4300、律师代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39955.92元;判定不足部分由刘非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刘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应依证据、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刘非为马晓伟垫付7265.11元医疗费。平安保险辩称:平安保险已经为马晓伟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刘非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长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该车转弯时发生侧滑,其车前部将路口南侧等信��灯静止不动的马晓伟撞伤,该起事故经南关区交警大队认定,刘非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马晓伟无责任。×××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马晓伟被撞伤后,被送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费55931.73元。马晓伟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JL035号),鉴定意见为:马晓伟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X(十)级伤残;马晓伟左腓骨总神经损伤X(十)级伤残;马晓伟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马晓伟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马晓伟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马晓伟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刘非为马晓伟垫付7265.11元,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足额垫付1万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马晓伟与刘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非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因肇事车辆是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商业险,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保险理赔部分由刘非赔偿,刘非垫付的医疗费7265.11元可在实际赔偿时予以冲抵。关于马晓伟的各项诉请具体评定如下:医疗费:马晓伟花费医疗费55931.73元,扣除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刘非垫付7265.11元,医疗费还应保护38666.62元;误工费:马晓伟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工作证明,故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5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与服务业”124.08元/日予以计算。马晓伟受伤后存在持续误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十级伤残、左腓总神经损伤十级伤残,其误工费应保护至定残前一日,即172日,故马晓伟误工费应予保护21341.76元(172天×124.08元);残疾赔偿金:马晓伟为两个十级伤残,其赔偿比例酌定为12%,马晓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5722.77元(23217.82元×20年×12%);交通费:结合马晓伟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晓伟住院29天,应予保护2900元(29天×100元);护理费:马晓伟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故应保护11167.20元(124.08元×90天);鉴定费4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系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所需要的合理支出,应予以保护;马晓伟两个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晓伟误工费21341.76元、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98931.7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晓伟医疗费386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共计41566.62元;三、被告刘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马晓伟律师代理费元600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10300元;四、驳回原告马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原告马晓伟承担1899元,被告刘菲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