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葛素梅、孙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340号原告:李桂英,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利欣,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素梅,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孙胜利,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葛素梅配偶。原告李桂英与被告葛素梅、孙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利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素梅、孙胜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葛素梅、孙胜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桂英借款32万元,并向李桂英出具了借条。李桂英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葛素梅、孙胜利。李桂英因需要用钱向葛素梅、孙胜利催要借款,葛素梅、孙胜利借故推脱,拒不偿还。诉请被告葛素梅、孙胜利连带偿还借款32万元。被告葛素梅、孙胜利均未答辩。原告李桂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李桂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桂英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8月14日,葛素梅、孙胜利向李桂英借款32万元,在借条中写明已收到现金。葛素梅与孙胜利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素梅、孙胜利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李桂英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葛素梅、孙胜利向原告李桂英借款32万元,并向李桂英出具了收据。收款方式显示为已收到现金。另查明:葛素梅与孙胜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素梅、孙胜利向原告李桂英借款32万元,并出具收据,李桂英依约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李桂英有权要求葛素梅、孙胜利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葛素梅、孙胜利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桂英要求葛素梅、孙胜利偿还32万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葛素梅、孙胜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素梅、孙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英借款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葛素梅、孙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