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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5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某,高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民初80号原告牛某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89年10月3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三合镇。被告高某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90年9月2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和政县三合镇。原告牛某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双方父母包办,于2006年9月按穆斯林风俗结婚,2013年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有两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制造事端发脾气、打砸家具,打骂原告。2014年被告因车祸住院治疗近5个月,期间原告尽心尽力照顾孩子及被告,直至被告康复。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随意打骂原告。2015年9月,被告无端打骂原告后,将原告逐出家门。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某某1、高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自理;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情况原告陈述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因家庭琐事偶有发生口角现象,但从未打骂过原告。尤其自2014年7月被告发生车祸伤残后,被告长期生活都无法自理,根本不可能打骂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无故回到娘家后,我及我的父亲多次去原告娘家,其父母称原告外出摘棉花。我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7月4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4月24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名叫高某、高某某某1,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厨房一间。2014年7月17日,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发生车祸,造成左肢缺失,被评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11月17日原告贷款3万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马某某某等5人共同贷款6万元,用于被告安放假肢。2015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条四份、保险凭证、借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各一份。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质证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虽有矛盾发生,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自2014年7月发生车祸导致伤残后,一段时间内生活尚不能自理,原告所述被告对其打骂与事实不符。此时原告理应照顾被告及两个年幼的孩子,而原告却将两个孩子留给被告,私自回到娘家居住,无家庭责任感。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帮助的义务。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彦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