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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567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被告韩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龙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5日生养长子韩某乙,2007年7月23日生养次子姚某。婚后原、被告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次子姚某由原告姚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砖混结构住房归被告所有,建房的30000元欠款由被告偿还;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韩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化解,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韩某甲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2月26日��记结婚。2005年8月15日生养长子韩某乙,2007年7月23日生养次子姚某。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仍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说明被告对维护夫妻感情有较为积极的态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龙图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