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老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朱某某,女,住喀左县羊角沟镇。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羊角沟镇。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1995年初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0月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小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平房四间,欠外债36000元(其中欠朱甲某20000元、欠朱乙某10000元,欠李甲某6000元)。现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但因财产和外债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依法提起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共同财产平房四间(价值20000元)、共同承担外债。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小某。1998年原、被告建平房四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朱甲某20000元、欠朱乙某10000元、欠李甲某6000元(欠朱甲某的2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朱乙某的10000元是原告个人为朱乙某签的借据;欠李甲某的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李甲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三笔借款均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本院:(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原告已净身出户,欠外债36000元由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据、情况说明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1995年初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既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系同居关系,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属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原告称其已净身出户,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欠外债36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此项请求均是(原告所称的原、被告建平房四间,欠外债36000元的事实的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个人意思表示,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忠波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蔡桂轩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