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美玲与徐爱君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美玲,徐爱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美玲,女,1965年1月7日生,汉族,住富平县华朱乡东新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徐汉民,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君,男,197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富平县华朱乡东新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肖鹏,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美玲与被上诉人徐爱君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朱美玲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平民初字第0330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民,被上诉人徐爱君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爱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5日晚,原告的朋友房四学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将其带去被告朱美玲家,后原告将房四学带到被告家,房四学与被告朱美玲见面后原告才知道他二人之间有经济纠纷,因言语不和,原被告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推倒在门框上,致使原告后脑勺受伤,经富平县医院诊断为脑震荡,住院13天。富平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理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罚款5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收法律保护,被告朱美玲因邻里琐事推搡原告,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费用;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344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36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住院期间13天计算,每天100元为1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美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爱君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667元。如果被告朱美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朱美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美玲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病案材料上记载其入院时间分别是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3月6日,被上诉人在医院陈述的伤情是“被他人用铁器击打头部致伤”,而其一审认定其的伤害是碰伤,按照被上诉人的医院陈述以及病案记载,被上诉人在医院所治疗伤害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冲突发生的伤害不是一个伤害,上诉人在碰伤之后,亦可能遭他人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且上诉人的伤情是其从上诉人家仓促往外走时,自己碰到沙发后绊倒,头部撞到门上致伤,与上诉人无关。富平县公安局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未将富公(王)行罚字【2013】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本人,但一审法院仍以职权调取该证据,放任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一审认定和处理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三项判处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且对伙食费和交通费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6日,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其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本案经诉前调解,未能处理,才正式立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实中心,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予支持。上诉人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本案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被上诉人的伙食费和误工费应认定为多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受伤是被上诉人自己绊倒后碰伤的,但其在事发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因纠纷发生冲突后,其推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在门沿子上,致被上诉人头部后脑磕破,故对其上诉诉称被上诉人是自己摔伤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致伤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亦依法应对其致被上诉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冲突引发伤害的时间是2013年3月5日晚22时,住院病案首页记载被上诉人入院时间为3月6日,且医院诊断伤情亦是头皮挫裂伤和脑震荡,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发生冲突被致伤后,到医院治疗伤情的事实,对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治疗的并非是与其发生冲突致伤的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万元,其在赔偿清单中亦明确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一审认定判处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13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是适当合理正确,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住院期间的的误工费,亦是适当合理正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诉称其在诉讼时效内,本案正式立案前通过法院调解解决其与上诉人的纠纷,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虽对其参与法院诉前调解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亦诉称在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一审法院曾传唤其到法院处理本案纠纷,一审法院也确认诉讼时效内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但未果后立案审理的事实,综上,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是否合法有效有异议,但该异议不是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问题,一审向公安机关调取、认定该相关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娟郭彬:同意承办人意见。关于打架的事实,有富平县公安局王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娟作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拖到致伤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病案中,所记载的铁器打伤,经阅卷,结合打架的时间和住院时间,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所资料的伤情应系其与上诉人冲突致伤。关于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一审起诉状附表中,有明确请求,故一审判决为超出被伤损诉讼请求。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拒绝签字,并不影响其生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的香菇规定,本案为超过诉讼时效。秦:本案双方发生四大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受损害的事实,有当地派出所的处理笔录印证,上诉人诉称其没有伤害行为,与案件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则上同意承办人意见,但一审在处理中存在缺陷,我认为,发生纠纷,如果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全部支持本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作为上诉人,在上诉时,并未提出减轻责任的主张,而是根本否认自己的侵权行为,因此对责任,是否分担,二审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