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盛保军与邹城市人民政府、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保军,邹城市人民政府,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保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成海,市长。委托代理人石新欣,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彦苹,邹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范国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广胜,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太志,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盛保军因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曲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盛保军于邹城市三兴路中段路南有口粮田一亩半,原告在该土地上搭盖了大棚用以种植蔬菜,并建设了临时房屋。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蔬菜大棚及临时房屋被身份不明的人员实施拆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邹城市政府、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拆原告大棚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表明拆除房屋的行为存在,但不能证明该行为是由两被告组织实施或者由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实施,因此拆除行为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及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均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盛保军的起诉。盛保军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能证实二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邹城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对与上诉人同村的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周庄村李庆硕所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同日,上诉人在邹城市三兴路中段路南口粮田上搭盖的蔬菜大棚及临时房屋被拆除。本案一审中证人葛某、周某出庭证实,当日中午,看见有城管、公安、特警、消防、120等同一批人拆完李庆硕的房屋后,又将上诉人的房屋予以拆除,有城管执法人员在场,穿城管制服,袖子上有城管标志、开城管执法车依维克。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周庄村支部书记李红东称当时是联合执法,拆完李庆硕的房屋后拆除的上诉人的大棚等,两位支部成员在录音资料中对此表示认可。生效判决(2016)鲁08行终66号行政判决已确认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李庆硕房屋的行为违法;上诉人提交的出庭证人证言与录音资料相印证,应进一步对录音资料中涉及的周庄村支部书记李红东和两位支部成员周传标、来存青予以核实。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是由两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或者由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实施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曲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曲阜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张 鹏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王建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楚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