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诸城市昊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谭金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市昊达机械有限公司,谭金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昊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西辛兴村。法定代表人李培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全全,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龙,潍坊市坊子新区龙泉街李家小区3号楼2单元301室内。委托代理人吕廷东,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城市昊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金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谭金龙在潍坊市坊子区福田雷沃重工厂区内卸货时受伤。后谭金龙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昊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4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谭金龙受伤时与昊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昊达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卷宗,仲裁庭审时,谭金龙申请证人牟某、杜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交易明细、发货单一宗、出入证及谭金龙与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浩的电话录音两份予以证明,昊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出入证、发货单均不予认可,对于工资发放明细,昊达公司称系受案外人王炳宣委托为谭金龙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卷宗、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谭金龙于2014年6月16日在福田雷沃公司厂区卸货时受伤,结合谭金龙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对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浩的录音,能够充分证明昊达公司为谭金龙发放工资及昊达公司知晓谭金龙卸货时受伤并进行协商的事实。昊达公司主张工资系受案外人王炳宣委托发放给谭金龙,其与王炳宣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昊达公司与谭金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谭金龙接受昊达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昊达公司向谭金龙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应当为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谭金龙受伤时与诸城市昊达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昊达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昊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住所地和车间全部在诸城市辛兴镇西辛兴村,在潍坊市坊子区未设立分公司,上诉人将送往福田公司配件业务承包给案外人王炳宣,且被上诉人亦认可其系由王炳宣招聘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银行卡汇款,是替王炳宣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称受伤后由其家人送往医院,原审中称由单位人员送往医院,两次陈述明显矛盾。上诉人只是为福田公司配送农机配件,在福田公司只有相关卸货人员,不可能设几个车间,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谭金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谭金龙在福田雷沃公司内卸货时受伤,结合谭金龙原审中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其与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浩的录音,能够证明昊达公司给谭金龙发放工资,谭金龙卸货时受伤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昊达公司与谭金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昊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相关业务承包给案外人王炳宣的事实,故昊达公司主张替王炳宣支付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昊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培忠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