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字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与被告谢芳、谢学永、王伟平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谢芳,谢学永,王伟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字459号原告:周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谢芳,女,汉族。被告:谢学永,男,汉族。被告:王伟平,女,蒙古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周建与被告谢芳、谢学永、王伟平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的委托代理人彭兆润,被告谢学永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芳经媒人谢学增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3月12日订婚。2015年农历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谢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0月29日被告谢芳离开原告家。自订婚时起至原告与被告谢芳举行婚礼之日,原告共给付被告107200元。其中包括:1、2014年农历3月12日彩礼10100元,购置衣服费用2000元,封子钱4800元;2、2014年农历3月14日认亲时4000元;3、2014年夏天经媒人手6000元;4、2014年农历12月送年礼2000元;5、2015年过春节时2600元;给付被告弟弟600元;6、2015年农历1月6日彩礼62000元;7、2015年农历2月21日2000元;8、2015年农历2月22日离娘钱8000元,给付被告谢芳娘门及用车费用1900元;给付被告弟弟600元及请客费用6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所诉事实,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陈述,2015年农历1月6通过赵某某手交给被告谢学永62000元,其中2000元为购置衣服费用,被告方三至四人在场。三被告辩称,自原告与被告谢芳订婚时起至二人举行婚礼之日,被告方给付原告共计33623元,其中包括:1、订婚后购置衣服3000元、封子钱3000元;2、嫁妆:衣服三套7500元、化妆品1100元、四双鞋1500元、睡衣一套130元、密码箱二个1067元;3、床上用品:棉花被子两床760元、天鹅绒被子两床3200元、单丝被两床1200元、床上三件套2800元、床上四件套3600元;4、日用品:婚椅一对120元、茶壶一对60元、碗一对30元、牙刷一套20元、香皂两只30元、香皂盒两只20元、洗脸盆两个64元、洗脸盆架两个120元、镜子两个16元、梳子两把16元。压箱钱88888元,原告周建将放置钱的箱子打开,将钱拿走。以上财物,原告应予返还。为证实所诉事实,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何某某分别陈述,谢芳出嫁时,压箱钱88888元。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谢芳经谢学增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3月12日订婚。2015年农历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谢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被告谢芳于2015年10月29日离开原告家。双方未办理结婚证。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谢芳见面礼10100元,原告给付陪同人员封子,之后原告为被告谢芳购买衣物,送年历等支付部分费用;2014年夏天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6000元。原告与被告谢芳举行婚礼之日,被告谢芳陪嫁棉花被子两床,天鹅绒被子2床,并携带日用品茶壶一对、碗一对、牙刷一套、香皂两只、香皂盒2只、洗脸盆2个、洗脸盆架1个、镜子1个。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芳为缔结婚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部分费用属于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与被告谢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习俗支付被告的费用,三被告认可的部分为161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支出的封子费、请客费用及订婚后原告为被告购买衣物、送年礼等符合婚俗习惯,属原告为结婚目的的自愿支付行为。被告为原告购买衣物等所支付的费用同样符合婚俗习惯,属自愿支付行为。均不予返还。被告谢芳的陪嫁物品及随身携带的日用品,属被告谢芳个人财产,原告认可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其余部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62000元,但介绍人未出庭作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芳出嫁时,被告家人给付压箱钱符合婚俗习惯,应视为对被告谢芳的个人赠与,但被告辩称的压箱钱的数额,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包括从银行取款凭证等,也无充足证据证实系原告拿走,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芳、谢学永、王伟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XXX民币16100元;二、限原告周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谢芳棉花被子两床,天鹅绒被子2床,茶壶一对、碗一对、牙刷一套、香皂两只、香皂盒2只、洗脸盆2个、洗脸盆架1个、镜子1个;三、驳回原告周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谢芳、谢学永、王伟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腾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