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魏连胜与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连胜,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连胜,男,1970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新红,河南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城镇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贵玲,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连胜与被上诉人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浚县农信社)劳动争议一案,魏连胜因不服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浚县农信社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3.浚县农信社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的工资32716元;4.浚县农信社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的工资7187元;5.浚县农信社为魏连胜建立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魏连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连胜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红,被上诉人浚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贵玲、余秀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魏连胜于1992年在浚县农信社从事代办员工作,代办存取款业务,未与浚县农信社签订劳动合同。魏连胜系农村居民,在自己家中办公,不受浚县农信社考勤制度的约束,根据存款额获得劳务费,每季度结算一次。因双方发生纠纷,魏连胜向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浚劳仲不字(2009)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7月15日,魏连胜给浚县农信社签署承诺书,内容为:“王庄信用社王志勇同志已将农信联络员相关规定告知于我,我从即日起不再担任王庄信用社联络员,信用社已与我结清代办手续费。我承诺我的所有个人行为均有我本人承担责任,与王庄信用社无关。”此后,魏连胜不再从事代办员业务。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魏连胜、浚县农信社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和身份依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相对固定的成员。本案中,浚县农信社为了更方便广大农村村民办理小额的存贷款手续而在各个村设立信用站,信用站的代办员由所在村推荐。同时工作地点在魏连胜家里。在管理形式上,浚县农信社只对魏连胜进行存贷款业务管理而不是进行劳动人事身份上的管理,即除业务管理外,魏连胜并不受浚县农信社方的其他管理制度的约束。魏连胜的工作时间可以自主安排,因需而定;在获得报酬上,魏连胜只是根据其代办业务量按规定比例计取。魏连胜给浚县农信社签署的承诺书与浚县农信社提交的信用社代办员手续费审批表相一致,上面均载明为手续费。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代办站管理办法》指出:信用社与信用站代办员签订委托代理业务协议书,信用站是农村信用社的代办机构,不独立核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明确规定,代办员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中国农业银行作为当时浚县农信社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金融机构的管理部门,两部门的管理规定在本行业中有效。本案中,魏连胜对其系浚县农信社聘用的代办员身份没有异议,其接受浚县农信社的委托,代浚县农信社拓广业务,浚县农信社根据魏连胜的业务量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双方应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而魏连胜的诉讼请求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因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故魏连胜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对魏连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魏连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连胜承担。魏连胜上诉称:1.魏连胜与浚县农信社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能够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进一步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颁布的文件不合理,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部门规章。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浚县农信社答辩称:1.魏连胜和浚县农信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部(2005)12号文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规定。魏连胜作为代办员,不受浚县农信社考勤制度和工资支付的约束,代办员主要在自己家办公,没有时间地点的要求,因此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魏连胜领取的不是工资报酬,而是根据代办的数量和比例提取的劳务报酬,因此不适用浚县农信社的工资报酬;3.魏连胜称中国农业银行1992年颁布的相关规定废止缺乏依据,原审引用的中国人民银行335号文虽然已经废止,但是不影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结果的正确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魏连胜作为浚县农信社代办员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委托代理关系是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力有偿交给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人身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用人单位的控制,进而形成一种主体间隶属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本案中,魏连胜从事的是浚县农信社的存贷款业务的代办工作,浚县农信社与魏连胜建立关系的目的是获取魏连胜提供的业务成果,而非魏连胜提供的劳动。其次,从双方履行合同中显示的特征上看,浚县农信社对魏连胜的工作时间、地点和工作内容不具有强制的指示权,魏连胜对从事存贷业务的对象、时间、地点和具体方式具有自主性;魏连胜领取的报酬主要是按其业务量计算提取,而非以劳动量计算。浚县农信社对于魏连胜也没有纳入单位用工人员编制进行管理。因此,浚县农信社与魏连胜之间无论从建立法律关系的目的还是特征上,更符合委托代理关系。另外,浚县农信社在代办员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对其提出相对较严格的纪律要求,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和管理,是基于存贷款业务的特殊需要,并不因此改变双方委托关系的实质。魏连胜要求确认与浚县农信社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魏连胜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其他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连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骆慧杰审判员 运文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佳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