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庞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刑初5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4月22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毅,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83年8月7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93年2月7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毅,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上午11时30分许,庞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等人预谋后,在新安县北冶镇北冶村村民张某某在本村大队部开会后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回家途中,路过北冶镇滩子沟村老水泥厂路口(即北冶大桥下)时,受庞某某指示埋伏在路边的刘某某、李某某、王星、江某某等人持木棍等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右面部创口长达5.5cm,其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刘某某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后主动规劝同案犯李某某向新安县北冶派出所投案,李某某亦主动供述了全部犯案事实。同时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庞某某妻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96000元,并对被告人庞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伤情鉴定书,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某、林某某、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接处警信息,嫌疑车辆照片,三被告人信息登记凭证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刘某某刑事判决书,新安县公安局北冶派出所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款条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指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主动规劝同案犯李某某投案,系立功;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规劝下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庞某某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三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事实、性质、以上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庞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刘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李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毛 云审 判 员  窦甫周人民陪审员  刘 昆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