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牟乃金、李宗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牟乃金,李宗立,郭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负责人李刚。委托代理人栗瑞国。被告牟乃金。被告李宗立。被告郭成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牟乃金、李宗立、郭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立、郭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牟乃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牟乃金、李宗立、郭成伟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实行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借款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50%,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牟乃金、李宗立、郭成伟分别偿还原告借款46154.05元、46108.63元、46145.77元及利息;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分别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本合同1年期以内及1年期以上的借款均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被告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牟乃金、李宗立、郭成伟分别为对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三被告的借款各50000元分别发放至各自的银行卡,三被告分别在原告制作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牟乃金尚欠借款本金45954.05元、利息12770.09元;被告李宗立尚欠借款本金46008.63元、利息12760.28元;被告郭成伟尚欠借款本金45945.77元、利息12767.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前均在原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借款发放至各被告的银行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已将借款发放至三被告的银行卡账户,三被告均在原告制作的记账凭证上签字��认收到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出借款期限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为对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牟乃金、李宗立、郭成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乃金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5954.05元及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12770.09元(以后利息另计,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宗立、郭成伟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牟乃金追偿;三、被告李宗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本金46008.63元及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12760.28元(以后利息另计,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牟乃金、郭成伟对上述第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宗立追偿;五、被告郭成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本金45945.77元及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12767.79元(以后利息另计,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牟乃金、李宗立对上述第五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后,可依法向被告郭成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雷传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