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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邓素艳与常福军,王香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素艳,常福军,王香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23号原告:邓素艳,女,1962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常雪松,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曹妃甸首钢职工,现住唐山市。被告:常福军,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身份证号1302251964********。被告王香华,女,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常福军妻子,身份证号:1302251963********。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宝华,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乐亭县。原告邓素艳与被告常福军、王香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雪松与被告常福军、王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素艳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被常福军、王香华合伙殴打致伤,经乐亭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休息治疗6周,共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742.26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1680元,鉴定费81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补助费,因为在村里当众殴打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至今因精神压力过大不能正常生活,应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赔礼道歉。总计人民币20527.26元,经乐亭县汤家河派出所调解无果起诉至法院。被告常福军、王香华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与实际案情不符,2、所诉赔偿金额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原告丈夫常福祥与被告常福军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下午5点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在原告家宅基地北院玉米地中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日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事发后原告报警,乐亭县公安局汤家河派出所对原被告做了询问笔录。原告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周。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门诊花费546.30元,住院花费8195.96元,鉴定费810元,挂号费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524.02元(37.43元/天×14天)、误工费1572.06元(37.43元×6×7天),以上共计12353.3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河北省客运发票(随车票)发票联5张,但均未载明日期,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由乐亭县公安局汤家河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和受案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乐亭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乐亭县医院分期费用明细、乐亭县医院住院病历,乐亭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在原告家后院玉米地中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对原告的身体权造成了侵害,二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导致发生肢体冲突,对此原被告均缺乏冷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原告在该事件中也有一定责任,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以20%为宜。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为12353.34元,主张交通费500元,仅提供了河北省客运发票发票联5张,该发票均未载明日期,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653.34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未给原告造成伤害,该举证责任在二被告,但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此二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福军、王香华赔偿原告邓素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53.34元的80%即10122.67元,该款限被告常福军、王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邓素艳,该款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常福军、王香华承担24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给付原告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宏权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