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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6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胡秋红与胡秋亮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秋红,胡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6661号申请执行人胡秋红,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胡秋亮(智力残疾),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克芳(胡秋亮之妻),1971年11月16日出生。胡秋红与胡秋亮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5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位于丰台区房屋由被告胡秋亮继承所有,被告胡秋亮给予原告胡秋红房屋折价款五十万元;原告胡秋红协助被告胡秋亮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程玉彩在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存款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三角一分、账户存款一万三千一百一十四元三角六分、账户存款一万五千五百元、账户存款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一角六分、账户存款一万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二角四分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二角八分由原告胡秋红继承,原告胡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秋亮折价款三万五千元。三、程玉彩的药费、墓地费、丧葬费共计十三万二千三百四十元,由原告胡秋红与被告胡秋亮均担;被告胡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秋红六万六千一百七十元。四、驳回原告胡秋红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胡秋亮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胡秋红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执行到位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胡秋红200000元,另查,被执行人胡秋亮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66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乾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靖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