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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余波与徐彪,徐正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陈贤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徐彪,徐正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陈贤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761号原告余波,男,生于1963年1月8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彪,男,生于1988年10月1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徐正伟,男,生于1969年8月13日,汉族,家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龙泉路128号一楼。负责人符家宁,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桂林,男,生于1993年2月3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平昌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贤志,男,生于1962年2月2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余波诉被告徐彪、徐正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陈贤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尊贵、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桂林、被告陈贤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彪、徐正伟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波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徐彪驾驶川S11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区花桥镇往广安城区方向行驶,当天上午9时30分许,该车行至广花线彭家乡白杨村路段,其车与相向而行的由被告陈贤志驾驶的川XAT5**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0340.6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340.61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600.6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彪、徐正伟未作答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交通费只认可转院产生的费用,其他交通费应凭票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徐正伟在他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他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陈贤志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他为原告余波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0340.61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徐彪驾驶川S11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区花桥镇往广安城区方向行驶,当天上午9时30分许,该车行至广花线彭家乡白杨村路段,其车与相向而行的由被告陈贤志驾驶的川XAT5**小型轿车(搭载余波、陈晓建、周秀红)会车时相撞,造成陈贤志、余波、陈晓建、周秀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第51160242015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彪、陈贤志承担同等责任,余波、陈晓建、周秀红无责任。原告余波受伤后当即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3、6肋骨骨折;2、高血压病。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原告余波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0340.61元(该医疗费发票原件已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全部由被告陈贤志垫付。同时查明,川S11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徐正伟,被告徐彪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XAT5**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陈贤志,被告陈贤志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第51160242015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广安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门诊费发票。3.保险单抄件。4.川S11A**号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徐彪驾驶信息查询单。5.川XAT5**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陈贤志驾驶证复印件。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彪驾驶川S11A**号车行至广花线彭家乡白杨村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由被告陈贤志驾驶的川XAT5**号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余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彪、陈贤志负同等责任,原告余波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徐彪与被告陈贤志负同等民事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正伟对造成本案的损害具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川S11A**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彪与陈贤志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余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40.61元;2、误工费1954.24元(31013元/年÷365天×23天),原告余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务工情况及实际收入,其误工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23日为准,但余波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又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的依据,护理费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3、护理费1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5、营养费,因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确有产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前述损失共计14794.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0340.61元、误工费1954.24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794.8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21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94.24元;由被告徐彪、陈贤志各赔偿3292.86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陈贤志为原告余波垫付的医疗费10340.61元后,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余波支付1161.39元,向被告陈贤志支付7047.75元,由被告徐彪向向原告余波支付3292.86元。三、驳回原告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陈贤志、被告徐彪各负担60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