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高文贤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郜景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高文贤,郜景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家瑀,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贤。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景锋。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文贤及被上诉人郜景锋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0时,在106国道文安新镇镇王庄子村道口,郜景锋驾驶冀A×××××/A268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高文贤相撞,致高文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郜景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文贤无责任。原告高文贤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76946.16元(含被告郜景锋垫付的36400元)。原告高文贤住院期间由其子高章锁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文安××××五金厂工作,月工资3200元;护理人高章锁在文安宏达高频焊管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高文贤的伤情经鉴定,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左足多发趾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花费鉴定费5300元。另查,被告郜景锋驾驶的冀A×××××/A268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工资表、票据、保单、驾驶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郜景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高文贤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郜景锋驾驶的冀A×××××/A268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郜景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本院酌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62天),营养费每天30元,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伤残赔偿系数为52%,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被告郜景锋为原告垫付的36400元医疗费,可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文贤各项损失183135.76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郜景锋赔偿原告高文贤鉴定费5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郜景锋垫付款36400元;四、驳回原告高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原告高文贤负担404元,被告郜景锋负担4069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高文贤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均理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高文贤现已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从事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支持高文贤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高文贤起初主张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281天,原审审法院支持高文贤护理期、营养期均至定残前一日362天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护理费标准亦高。被上诉人高文贤辩称,被上诉人高文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极为严重,其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伤残,且鉴定结论中明确记载高文贤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高文贤在鉴定后确已将护理期和营养期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即为362天,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高文贤护理期和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亦合法;劳动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被上诉人高文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非常好,在工厂看门、做饭、打零工,有自己的收入,在一审时亦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高文贤误工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与客观事实相符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高文贤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景锋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庭审中,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出具的被上诉人高文贤在原审法院庭审当日将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按伤残鉴定结论均主张至定残前一日为362天亦予以了认可。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景锋驾驶着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A×××××/A268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与被上诉人高文贤相撞,造成高文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郜景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高文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高文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高文贤的护理期和营养期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中明确记载高文贤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高文贤在鉴定后确已将护理期和营养期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即为362天亦予以了认可,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高文贤护理期、营养期均至定残前一日为362天是有事实基础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高文贤的护理费标准亦无不当,故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高文贤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劳动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劳动能力的拥有和劳动报酬的获得与年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无必然联系,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高文贤在一审时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支持其误工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高文贤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