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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2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010年2月2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南泥湾镇。法定代理人马某,女,汉族,1982年12月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谭亮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上官忠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谭亮亮,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代理人诉称,2015年4月4日16时35分,被告李某驾驶陕JP8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南泥湾镇南阳府村公路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右);2、上颌骨额突骨折(左);3、左眼钝挫伤;4、左眼上脸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左眼眶内、外壁骨折;6、左侧泪腺挫伤;7、左眼外直肌挫伤,共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18788.82元(第一被告已垫付18469.82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延���公交二队认字[2015]第0206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负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无责任。且被告李某驾驶的陕JP8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88.82元(第一被告已垫付18469.82元)、交通费3836元、护理费31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1545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二、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西安市第一医院眼科B超报告单一份、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检查单一份、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22张,证明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在此次事故中的医疗费18788.82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等费用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被告应当在各自的赔偿份额内对原告产生的伤残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农村居住,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陕西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五、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马某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商业保险单抄件一份、交强险副本一份,证明李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李蝉当时向交警队曾交的押金中,由原告母亲借出去3000元用于原告的住院花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基本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合法部分内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被告李某对原告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西安市第一医院5张计费清单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住宿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发票未体现住宿人姓名,且是同一天开出的两张发票,对其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因存在部分连号,请法庭酌情认定,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鉴定程序违法;2、该鉴定结论未有被鉴定人的照片,不能证实被鉴定人系原告本人;3、该鉴定结论与原告的病案检查情况不符,原告发生事故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检查右眼视力为0.8,左眼视力为0.6+,鉴定结论中记载左眼视力为0.2,右眼视力为0.25,在检查结论中,原告的双眼视力为可,不符合鉴定结论依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原告和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对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就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先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去西安市第一医院做相关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8788.8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469.82元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天×31天);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系同一天出具的两张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188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医院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5864元(7932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6时35分,被告李某驾驶陕JP8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南泥湾镇南阳府村公路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右);2、上颌骨额突骨折(左);3、左眼钝挫伤;4、左眼上脸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左眼眶内、外壁骨折;6、左侧泪腺挫伤;7、左眼外直肌挫伤,共住院31天,后又前往西安市第一医院做相关检查,花去医疗费共计18788.82元(被告李某已垫付18469.82元)。2015年4月11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5]第0206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定第083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王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配镜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的鉴定结论。另查明,事故车辆陕JP8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事故车辆陕JP83**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能确认的损失:医疗费187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88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88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44470.82元。由于被告李某已付原告医疗费18469.82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26001元(44470.82元-18469.82元���,支付被告李某18469.8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6001元;支付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8469.82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某负担352.5元,由被告李某在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