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杜贞晓与王治国、李国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治国,李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645号原告:杜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杜树胜,男。委托代理人:汪旭,莒县浮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02115211。被告:王治国,男。被告:李国龙,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治国、李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贞晓的委托代理人汪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龙、王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45.30元、护理费60元、生活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97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21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存在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用、交通费,本次事故我公司已赔付另一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国龙、王治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治国驾驶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莒县430km+100m处时,与顺行的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被撞到对行的田顺亭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上,造成杜某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杜贞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9)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王治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顺亭、杜某某、杜贞程无事故责任。原告杜某某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检查取药,支付医疗费345.30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13日,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975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1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李国龙系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治国系该车辆的驾驶人。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范围内已赔偿本次事故中田顺亭的车辆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杜贞程表示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由原告杜贞晓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质证记录在卷,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机关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某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书等要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实际住院,故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所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机动车所有人按事故中的事故责任给予赔偿。被告李国龙系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驾驶员被告王治国在该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治国作为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系实际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有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895.30元(医疗费345.30元、交通费50元、施救费500元);二、被告李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1075元(车辆损失975元、价格评估费100元);被告王治国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李国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冬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