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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清标与曾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标,曾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5号原告陈清标,男,1978年7月11日,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志赠、吴婷,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英华,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清标与被告曾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人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赠、被告曾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标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英华辩称,其结欠原告款项170000元是原告多次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会仔款”。此后,被告有将名下一部凯美瑞轿车(车牌号闽CX88**)抵债给原告,被告当时要求按100000元抵偿债务,原告表示该部车只能抵偿70000元,故被告现未结欠原告170000元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内容载明“兹有曾英华计欠陈清标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欠款人曾英华,2015年10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关于讼争款项的性质以及被告有无偿还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系借贷关系。被告主张本案款项是“会仔款”,但未提供相应的“会子单”。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以车抵债。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欠条是被告出具,但欠款性质是“会仔款”。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开始入被告的“会子”,除第一期“会仔款”20000元是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外,其余款项是原告通过证人庄惠明转交给被告,被告共结欠原告“会仔款”170000元。被告欠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债务,故以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凯美瑞轿车(车牌号闽CX88**)抵债给原告。被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证人史冬梅、庄惠明出庭作证。证人史冬梅出庭作证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之前有听被告说过欠了庄惠明朋友“会仔款”170000元无法偿还,而用被告名下的车辆拿去抵债。证人庄惠明出庭作证称:原告经其介绍于2014年12月入被告的“会仔”,款项都是由其经手转交给被告,至2015年11月被告结欠原告“会仔款”170000元。其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欠款后有以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抵偿给原告,被告要求按100000元抵偿,原告只同意按70000元抵偿,最后按多少金额抵偿其不清楚。原告质证称:证人史冬梅证言是听别人转述,没有事实基础。证人庄惠明与被告存在经济利害关系,证言存在虚假,两证人证言所述“会仔款”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人史冬梅证言是通过被告转述得知,证据单一,不予采信。证人庄惠明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款项系“会仔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7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有用登记于其名下凯美瑞轿车(车牌号闽CX88**)抵债给原告,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清标借款17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曾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