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46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又名徐刘好,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在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没有判决双方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徐一所有,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将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保管了,现在被告手里一无所有,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应该把这些钱返还给被告,一个月按照5000元计算6年,共计36万元。2011年,原告的母亲因病在周口人民医院住院,花了被告23000元,原告也应该返还给被告。房子是被告自己盖的,盖房子时,原告就不知道。原告孙玉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出过离婚诉讼。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8年夏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5月1日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8月5日,沈丘县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因生活琐事生气是婚后生活中出现的正常磨合现象,婚姻本身就是用包容和责任维系起来的。特别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都已年近半百,子女都已经成年,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后,更应该冷静思考,好好反思各自的不足之处和对方的好处,多为对方着想,以建造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徐某某不同意,原告王某某又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玉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