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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曲荣与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九年制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荣,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九年制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94号原告:曲荣,退休。委托代理人:刘长升,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九年制学校,住所:吉林省永吉县金家满族乡金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丽燕,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荣与被告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金家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2016年3月17日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荣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升,被告金家学校法定代表人王大伟及委托代理人孙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荣诉称:2008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直到2010年5月被告违法将原告辞退时,都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共29个月的双倍工资29000.00元。被告金家学校辩称:1、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计算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8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最多为11个月;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提出双倍工资请求的仲裁时效为一年。经审理查明:曲荣自1978年1月至2010年5月在金家学校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至2007年,曲荣每年工资7000.00元。2008年至2010年5月,曲荣每月工资1000.00元。2010年5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2月7日,曲荣向永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金家学校需支付其双倍工资及赔偿误工费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双倍工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及误工费请求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曲荣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永劳人仲不字(2015)第31号]、曲荣和金家学校提交的民事判决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91号]及曲荣和金家学校的承认和自认。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对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法院审理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判决驳回另一方诉讼请求。本案中,曲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向金家学校主张双倍工资赔偿。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及第九十九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金家学校应与曲荣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到2010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金家学校也没有与曲荣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金家学校与曲荣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的一个月内订立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金家学校应自2008年2月1日起向曲荣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受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的限制,应理解为金家学校需向曲荣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是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即11个月。且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经与曲荣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该日起不需再向曲荣支付双倍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根据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并且双倍工资赔偿请求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情况,故曲荣向金家学校提起双倍工资仲裁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为一年。又因为法律的公示性,自2008年1月1日起,曲荣就应当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赋予自己的各项权利,并从2008年2月1日起知道其权利开始受到侵害,故在无法定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情况下,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曲荣提出其曾一直向永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多次被拒绝受理且未出具书面材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从(2015)永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可知曲荣曾分别于2010年、2014年、2015年向永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无法确定具体申请事由是否包含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且2010年提出支付双倍工资申请也已过仲裁时效。综上,可以认定,曲荣要求金家学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应驳回曲荣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曲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