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桂梅与许肖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梅,许肖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950号原告刘桂梅。被告许肖波。(未到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政,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桂梅与被告许肖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政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许肖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梅起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许肖波驾驶冀A号轿车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东营北街村内路开车门时,与同向在左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桂梅相撞,造成原告刘桂梅受伤。此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许肖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桂梅无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4)鹿民一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刘桂梅花费的二次手术费等费用被告许肖波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刘桂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刘桂梅各项损失共计25550.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肖波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已赔付原告损失69330.68元。本次二次起诉相关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外且原告经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已给付伤残赔偿金,对本次主张的误工费等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第一次起诉的民事判决书一份。2、医疗费9484.03元,提交票据34张,住院病历一套、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4份、门诊病历两份、检查报告。3、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100元计算18天。4、误工费5866元,提交按照批发零售标准35683元每年计算,共计算60天。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进货单若干、结婚证一份、证明误工损失一份。5、护理费2400元,每天150元计算16天,提交合同一份、身份证明一份、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6、交通费3000元,7、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提交病历关于加强营养的遗嘱。总计25550.0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伤残已给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合同没有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护理人员工作合同,数额过高且原告治疗伤情时有延长了护理时间,在病人清单中有记录。交通费主张费用过高且无票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许肖波驾驶冀A号轿车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东营北街村内路开车门时,与同向在左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桂梅相撞,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许肖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桂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给付其10000元医疗费,原告刘桂梅于2014年就第一次住院治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9330.68元,被告许肖波赔偿原告损失15221.06元。原告现就二次住院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住院治疗18天,诊断证明载明休息共计6周。冀A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330.68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区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实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9484.03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42天=1260元,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35683元/年÷365天(18+42)=5865.7元,护理费按护理合同约定计算为150元/天16天=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65.7元,被告许肖波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44.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桂梅损失8565.7元。二、被告许肖波赔偿原告刘桂梅损失12544.03元。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许肖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