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春芳诉晋城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芳,晋城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泽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赵春芳,女,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军龙,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晋城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春芳与被告晋城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晋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提交晋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春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赵春芳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赵春芳43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赵乐吨人民陪审员 王保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牛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