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改朝与耿银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改朝,陈线,耿银,杜巧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72号原告:马改朝,男,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陈线,女,1958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正杰,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耿银,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杜巧,女,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马改朝、陈线与被告耿银、杜巧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以监护权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考虑村委指定的监护对象不具体,申请将主张的监护权变更为抚养权。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建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改朝、陈线及委托代理人史正杰,被告耿银、杜巧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儿女亲家。2015年6月14日,被告之子耿鹏飞将妻子马小红杀死,被判无期徒刑。马小红生前,夫妇二人常在外打工,婚生子女耿梓博、耿梓依多由原告照看,相互间建立了深厚感情,且女婿入狱后也表示愿让原告抚养。可被告置原告作为外祖父母抚养外孙女的权利于不顾,不让原告同外孙女见面。请求判令外孙女耿梓依由原告抚养。二被告辩称:孙子女自出生后一直随父母生活,父母外出打工期间均由二被告照顾,只是偶尔到原告家住几天。儿子耿鹏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授权二被告履行监护抚养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马改朝、陈线与被告耿银、杜巧系儿女亲家。双方所居村庄相邻。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之子耿鹏飞因怀疑妻子马小红有婚外情而将其杀死,耿鹏飞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马小红生前育子耿梓博2011年11月18日生、女耿梓依2013年9月22日生。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原告主张抚养外孙女耿梓依的诉讼请求,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举证:①邻居李某甲、李某乙、员某某等出具的书面证词4份。证明外孙子女或从小随外祖父母长大,或在父母外出打工期间由外祖父母照顾,或经常在外祖父母家居住,并且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非常疼爱。②北堡村民XXX出具的证词1份。证明原告马改朝在2016年元月1日去看望外孙子女时,被耿银拒绝的情况。③耿鹏飞书写的《遗书》1份。其中有要求原告照顾外孙子女的意思表示。被告质证:①出具书面证词的证人皆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李某甲等人出具的证词系同一人所写,不能准确真实反映其中单人对客观事实的亲身感知,客观性差,且其中还存在猜想、推断的成份。③《遗书》应是遗书人死亡前对身后事情的安排,可耿鹏飞依然健在,遗书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能作为原告取得抚养权的依据。同时,被告为自己的辩解举证:①耿鹏飞“户口本”1份。证明耿梓博、耿梓依系三屯镇郭庄村村民。②“书证”9份。证明耿银为孙子女交纳幼儿园学费和日常接送上、下学情况。③郭庄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耿梓博、耿梓依出生后接种疫苗地在郭庄村。④三屯镇郭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村委会决定耿银夫妻对孙子女履行监护抚养权。⑤张某甲、张某乙等7人书面《证明》各1份,并提供证人杜某某、杨某某等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抚养教育孙子女的情况和被告耿银从事建筑劳务有较高收入。⑥耿鹏飞出具的监护权委托书及其与父母就孩子监护事项签订的委托协议和被告代理律师会见耿鹏飞的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委托取得孙子女的监护抚养权。原告质证:①耿鹏飞的《遗书》书写于2015年6月2日晚10点多,是其在判刑前极度绝望情况下发自于内心的意思表示,而“委托书”、“协议书”及其于笔录中所言是在被告探监时形成的,且与《遗书》内容相悖,不能作为推翻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②原、被告年龄相仿,耿银从事建筑劳务收入较高,马改朝从事个体小客运的收入也足有保证抚养的能力。③正是由于原来村委指定的监护对象不具体,原告才将立案时的监护权变更为抚养权,且郭庄村委出具的证明时间是在法院受理本案之后,对该证明拒绝质证。④耿梓依是在其母死亡后转学到金苹果婴幼园的,不能否认外孙子女此前同原告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抚养权与被告产生争执,系婚姻家庭纠纷,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因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应以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为前提。本案中耿梓博、耿梓依之母马小红被杀死亡,其已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之父耿鹏飞因杀死马小红而被处无期徒刑,其服刑期间既没有经济来源,又因与子女时空相隔,而无力履行抚养义务,可以认定其服刑期间无抚养能力。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因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纠纷,本院应予审理。相对于相互间之推脱,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幼有所养”法律精神的体现,但须以争议双方的经济条件、身体健康状况及与被抚养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程度等因素判断。被告耿银从事建筑劳务,属重体力劳动,收入较高,具有抚养孙子女的经济基础。原告马改朝在县城从事三轮车客运,收入稳定,也有抚养外孙子女的经济来源。原告夫妇虽年长被告几岁,但为同一代人,虽各方都有小疾,可身体的健康状况同年龄相符,且双方均未指出对方患有影响子孙生活成长的疾病。从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词看,在马小红死亡前,耿梓博、耿梓依在双方之间居住往来的情形频繁,同双方在生活情感上的联络同样紧密。马小红死亡后,双方曾因马改朝夫妇到被告处探望外孙子女发生争执,可说明双方均难割舍既有的情感联络。原、被告同居一区域,所在村庄相邻,人文、地理、民俗皆无异,由何方抚养几无对孩子在环境、习惯上的影响,且皆行随时看望之便利。基于以上分析,在马小红死亡、耿鹏飞服刑之情况下,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颇为妥当。另外,耿鹏飞系因服刑而被认定为无力抚养,但当其具备抚养之力时,现争执双方皆应尊重前序抚养义务人之选择,更在可能的抚养期内不得将被抚养人转送或托于他人,若一方能力变故而欠缺难以持续抚养时,双方间可互为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耿梓依由原告马改朝、陈线抚养。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设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