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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恢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某与被执行人陆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原始文书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执恢50号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陆某。被执行人陆某某。被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陆某与被执行人陆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被告陆某某、王某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原告陆某欠款10654元。如逾期不履行本调解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0元;剩余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1月30日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申请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该案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33号调解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