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郭立志与安福县大宇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志,安福县大宇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互为被告)郭立志,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小群,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福县大宇钨业有限公司(互为原告),住所地:安福县浒坑镇。代表人张新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云飞,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立志诉被告安福县大宇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钨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宇钨业将原告郭立志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群,被告大宇钨业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志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种是出矿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2014年11月13日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所属的西家垅矿井下作业时被矿车撞伤,后送入浒坑钨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4年12月原告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2月2日,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书。2015年5月20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伤残十级。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7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工资与事实不相符,停工留薪期间认定错误,双倍工资认定过少。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安劳人仲裁字(2015)4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并依法作出裁判;2、裁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月×7个月=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0元月×4个月=1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00元/月×13个月=52000元,共计96000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00元/月×6个月=24000元;5、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260元;6、裁决被告补缴原告2014年10月份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7、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8、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元×10个月=4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64260元。被告大宇钨业辩称,一、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及安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严重不合法。由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未同意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原告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签署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告应首先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申请工伤认定。但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直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径行给予被告工伤认定。而且,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及的工伤认定程序严重不合法,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安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断案的依据,如此认定,明显不合法。同样,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或证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为依据,裁决被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是错误的。二、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差额及补交养老保险费既���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的上岗证作为证据,认定原告属被告单位员工,其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因为,被告单位向本公司员工发放的上岗证与被告提供的上岗证完全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上岗证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被告属原告单位的员工。被告无责任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及补交养老保险费。因此,请求1、判决撤销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裁字(2015)43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被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被告对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无需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大宇钨业的诉请及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原告郭立志辩称,一、被告称原告不是其员工,且在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的时候未经其同意,认为其���序不合法,此说法是错误的。在工伤认定中,申请人可以是劳动者、劳动者的家属,或者是用人单位,劳动者本人直接申请无需经过用人单位的同意。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受到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认定劳动关系可以直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程序中,直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工伤认定是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一经作出,任何机关,组织,个人未经法定程序,均不得否认其法定效力。原告依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收到该认定书,但并未提起任何救济方式,此决定书具有法��效力。二、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伤残十级,所有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救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待遇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且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的社保被告应该补缴。原告郭立志为支持其诉请及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劳人仲裁字(2015)4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程序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工作证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8日所受伤还被认定为工伤;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6、劳动能力鉴定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做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26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大宇钨业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裁决书所确认的实体部分是错误的,不能采信裁决书实体裁决结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正规、真实的上岗证完全不一致,且该证据来源不明,对被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诊断证明书所诊断出来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但原告不是被告员工,且被告至今都没有收到该两组证据材料,所以该两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所以原告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大宇钨业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7位员的工上岗证,证明被告方所提供的上岗证与原告提供的完全不一致;2、安劳人仲裁字(2015)4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方提起诉讼的依据。上述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用人单位作为上岗证的颁发者完全有权决定上岗证何时颁发、制作成如何样式,被告提供的上岗证与原告提供的上岗证不一样,原告认为是被告事后伪造的。并且,被告提供的同一批上岗证制作的模板都存在差异。如果该份证据是真实的,那么就不能因为原告的上岗证与被告提供的上岗证存在差异就否认原告上岗证的真实性。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至今都未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属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若对该决定不服,可自知道该工伤认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从庭审调查可知,被告在仲裁裁决时已知道该工伤认定,至今已逾3个月却未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经生效,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至今都未收到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若未收到,本可到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印相关的送达材料等以证实其主张,但被告并未提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3、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些证据既符合证据实质及形式性要件,又能与本院所采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5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实质及形式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些上岗证上确有加盖被告单位���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作为上岗证发放主体,可以决定上岗证的颁发与制作,故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郭立志到被告大宇钨业上班,从事出矿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期限为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3日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所属的西家垅矿井下作业时被矿车撞伤。2015年2月2日,经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0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后原、被告因工伤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月×7个月=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0元/月×4个月=1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0元/月×13个月=52000元,共计96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月×6个月=24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鉴定费260元;5、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4年10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0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元/月×10个月=40000元。2015年9月7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5)43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144元(3506元/月×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158元(3506/月×3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经济补偿金3506元(3506元/月×1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6元(3506元/月×1个月);合计101934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保登记,为申请人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10791元,其中被申请人应补交7711元(701元×11个月),申请人应补交3080元(280元×11个月)。后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原告郭立志遂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至本院,被告大宇钨业遂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大宇钨业未为原告郭立志缴纳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吉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98元/月。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的依据为《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被告安福县大宇钨业在安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已经知晓原告所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郭立志在��告大宇钨业处上班时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大宇钨业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起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被告大宇钨业应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而未购买,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对原告郭立志承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也应由被告大宇钨业承担。本案中,原告郭立志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且其受伤后便停止在被告处工作,事实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工伤被依法确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可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7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另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因原告未就工资发放金额提供依据,被告应提供工资发放表也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2014年吉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98元/月为原告的月工资。因此,被告大宇钨业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86352元(3598元×2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郭立志所受伤害被依法确定为工伤,故原告郭立志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合法有据,另安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确定原告郭立志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故被告大宇钨业应向原告郭立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794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不到半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即179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被告不同意,认为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同时,由于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上班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13日,本院无法确定其是否在被告处上班满一个月,二倍工资的前提是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因受工伤所花费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但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承担。另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民事审判的范围。故本案原告郭立志诉请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大宇钨业称原告郭立志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下直接申请工伤认定及安福县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受理原告工伤认定并认定原告存在工伤的行为均在程序上严重不合法,且被告至今都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若不服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即便被告没有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也承认在安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便已知道该工伤认定,但至今都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可知,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是否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应能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该通知书被告在仲裁时已知晓,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至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等事项,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都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立志(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安福县大宇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互为原告)安福县大宇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郭立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6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9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经济补偿金179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205元;三、驳回原告郭立志(互为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安福县大宇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互为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安福县大宇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辉代理审判员 龙 娜人民陪审员 陈春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露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二)……(三)……(四)……(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规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七)……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倍的工资。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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