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胡国露、汤木桂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胡国露,汤木桂,沈明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459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负责人:汤阳,行长。委托代理人:田皓,该支行员工。被告:胡国露,女,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黄山。被告:汤木桂,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黄山。被告:沈明慧,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黄山。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当涂支行)与被告胡国露、汤木桂、沈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善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皓、被告沈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露、汤木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当涂支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胡国露、汤木桂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并办理了贷款手续。按约定,原告向胡国露、汤木桂发放了借款8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5%,逾期利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同日,沈明慧与原告约定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0月17日,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正常利息6200.91元。被告方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判胡国露、汤木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6200.91元,合计66200.9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7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明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国露、汤木桂未作答辩。沈明慧辩称:对借款、保证事实无异议,但本案所涉借款是胡国露所贷,应由胡国露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胡国露、汤木桂提供80000元人民币额度借款用于家庭消费,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9.5%;单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借款借据(含电子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利率为准;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起借款和利息,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未按约定���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归还借款本息;沈明慧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约定的6215268401700225936号帐户放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年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按年等额还本。胡国露、汤木桂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本金20000元,但未能按归还2015年6月27日到期的本金20000元,至2015年10月17日共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6200.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商行当涂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银监会批复、《“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金农易贷、福农卡”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易贷卡”贷���授信申请表、收本收息情况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胡国露、汤木桂、沈明慧与农商行当涂支行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益,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胡国露、汤木桂应依约定还本结息,未按约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所借贷款提前到期,胡国露、汤木桂应立即还本付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沈明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明慧以由胡国露归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沈明慧应对胡国露、汤木桂在本案所涉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露、汤木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200.91元,合计66200.91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本金60000元、年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明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胡国露、汤木桂、沈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