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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曲宏与被执行人闫峰、张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宏,闫峰,张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343-1号申请执行人曲宏,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闫峰,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张东华,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宁江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字第144号调解,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闫峰于2016年1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曲宏借款本金7176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率24%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张东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全部给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字第144号调解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