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0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石维础与张亚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维础,张亚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0790号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石维础。委托代理人喻森,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张亚军。委托代理人毛振明,宿迁宏强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系张亚军连襟。石维础与张亚军、孙宝学(已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2003)泗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石维础、孙宝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宿中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发回泗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石维础以张亚军、孙宝学为被告提出反诉,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4)泗民一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石维础、张亚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孙宝学死亡,张亚军撤回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宿中民终字第0444号民事裁定,再次发回泗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在审理中原告张亚军申请撤回本诉,反诉原告石维础放弃要求孙宝学的继承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0504号民事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石维础的诉讼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石维础负担。石维础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维础及其代理人喻森、被上诉人张亚军其代理人毛振明参加了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反诉原告石维础诉称,2001年与张亚军、孙宝学合伙经营药品期间,自己在合伙中投入86738.5元,其他开支4193元,孙宝学投入27826元,其他开支600元,张亚军投入30311元,其他开支3585元,最后自己回收现金11391元、药品13920元,分得应收账款10721.6元,孙宝学回收现金20075.4元,药品13920元,其余现金、药品及利润均被张亚军占有。因孙宝学已死亡,请求判决张亚军返还各项费用共计50006.82元。原审反诉被告张亚军辩称,石维础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石维础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5月18日至2001年12月22日,张亚军、石维础、孙宝学三人合伙做药品生意,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2001年12月16日、19日、22日,三人进行了三次结算。12月16日结算清单反映:孙宝学出资25000元,张亚军出资32881元,石维础出资45662元;“实际货源库存”40838元;“三人实际售货”,孙宝学18540.5元、石维础16241.6元、张亚军26508.15元。12月19日的结算清单反映:“许明先”贷款由张亚军归还。12月22日结算清单反映:(一)张亚军出资32881元、回收“药品资金”20744元、支出其他费用3585元;孙宝学出资“现金”25000元,回收“药品资金”20075.4元,支出其他费用600元;石维础出资“现金”39702.7元、回收“药品资金”25719.9元(14328.9元+11391元)。(二)石维础在泗阳医药公司进药合计5138元、“葛于亮”1660元由孙宝学、张亚军承担。(三)“石茂臣”、“王军”药品款被张亚军收800元,应从张亚军出资药品款中扣除800元,从石维础实际出资款中增加800元。12月19日和22日的结算清单反映:“院部张亚军25000元”“张亚军在卫管办所借的25000元”由三人承担。后孙宝学向本院起诉要求张亚军归还借款23349元,该案中,石维础是孙宝学委托代理人。2003年3月14日,(2003)泗法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确定张亚军归还孙宝学23349元。关于石维础投入、回收现金、药品、药品款数额问题。石维础总的投入分为两部分,一是药品出资。12月22日结算结论中,“出资现金”39702.7元,“泗阳医药公司”进药5138元,“葛于亮”1660元,“石茂臣、王军”800元,合计47300.7元。三合伙人对上述项目的性质及数额都签字确认。二是招待费及协调关系开支合计3775元,属于经营活动中通常情形,应予认定。因其之前并未纳入结算,应当补充进去。所以,石维础总的投入为51075.7元。其余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石维础回收现金、药品、药品款。一、收到现金。石维础主张收到张亚军药品回收款为11391元,张亚军则主张为12391元,差异在于2001年10月10日张亚军代石维础支付酒款1000元,因2001年12月14日石维础向张亚军出具欠条,表示“欠到张亚军(私人往来账结清)壹仟柒佰玖拾壹元整”,此代付酒款已结清在2001年12月14日欠条数额内,所以应认定石维础收到张亚军现金为11391元。二、回收药品款。根据12月22日的结算,应认定为14328.9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5719.9元。三、合伙终止结算分得药品13720元。关于孙宝学投入、回收现金、药品、药品款数额问题。孙宝学总的投入为25600元,包括“出资现金”25000元和“开支”600元。石维础、孙宝学主张,孙宝学另外还有购药出资2824元,张亚军否认,主张该项药品价款为2570.40元,是张亚军付款,2001年12月22日结账对此已确认。对此,三合伙人签字确认的结账结论对孙宝学投资已确定为25000元,在(2003)泗民一初字第1125号案件审理中,石维础、孙宝学都陈述过孙宝学出资为25000元,现在却主张另外还有投资,张亚军不认可。对此2824元投入主张,不予认定。孙宝学回收现金、药品、药品款。一是“回收药品资金”20075.4元;二是合伙终止结算分得药品11349.3元。关于张亚军投入、回收现金、药品、药品款数额问题。张亚军出资,需考虑四部分内容,一是12月22日结算中明确反映出的“出资现金”32881元;二是“开支”3585元;三是结算中未作反映的“被骗”的15000元。对于“被骗”的15000元,应属于经营合伙事业的损失,应纳入合伙账务结算由合伙体承担,当然,如果此笔损失挽回,也应作为合伙体收益分配。此笔款项由张亚军支出,但未纳入12月22日的账务结算中,应补充进去。四是“石茂臣、王军”款800元,此款之前未予处理,根据结账结论,应从投资款中扣除。所以,张亚军总的投入为50666元。张亚军主张贷款16000元和“卫管办借款”25000元也是其合伙投入的组成部分。对此,因为张亚军实际投入和支出的款项,都是凭据结算,比如收货条据、收款条据,如果此两笔款额支出,当然也应有相应条据。如果没有账目凭据径行认定为合伙投入款,则会导致账目重复计算。所以,张亚军应以实际投入或支出的凭据参与合伙结算,而不能将某款项独立作为投入纳入结算。张亚军回收现金、药品、药品款。一是“回收药品资金”20744元;二是经手售出药品26508.15元;三是合伙终止结算分得药品15768.7元(药品库存40838元-石维础分得药品13720元-孙宝学分得药品11349.3元)。综上,三人合伙总投入为127341.7元,总收入107377.3元(合伙终止后库存药品40838元+回收药品资金66539.3元),亏损总额19964.4元,三人平均承担,每人6654.8元。石维础总投入为51075.7元,占有总收入为39439.9元(回收药品款25719.9元+分得药品13720元),亏空11635.8元,应获补偿4981元。孙宝学总投入25600元,占有总收入为31424.7元(回收药品款20075.4元+分得药品11349.3元),增长5824.7元,应挺出12479.5元。张亚军总投入50666元,占有总收入为36312.7元(回收药品款20744元+分得药品15768.7元),亏空14153.3元,应获补偿7498.5元。张亚军、石维础的补偿款均应由孙宝学支付,因孙宝学已故,张亚军就本诉部分已撤回起诉,反诉中石维础已明确放弃要求孙宝学的继承人承担责任,故石维础要求张亚军返还50006.82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结算清单、泗阳法院(2003)泗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2003)泗民一初字第1125号、(2004)泗民一重初字第16号案件卷宗内证据交换和庭审笔录、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账务记录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张亚军、石维础、孙宝学三人合伙从事营利性活动,应当按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根据当事人关于合伙投入、支出及盈亏分配的主张,应当认定张亚军、石维础、孙宝学三人对合伙投入、支出、盈利、亏损平均承担。在本起纠纷案件处理中,三人对每人的投入和占有的收益争议很大。因没有规范的账务记录,对相关条据反映的账务,三人陈述差异很大,有的甚至截然相反。12月16日、19日、22日三次结账,虽然都不能认定为是最终的、全部的账务结算,但每次结算都有特定项目账务的结论,都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特定项目账务的结算,不具有无效情形,当事人也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撤销和变更,应当认定能够反映当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反映特定合伙账目的客观情况。所以,应当根据相关账目结论认定有关事实。当事人在本起纠纷案件中提出反悔,予以否认,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但是对结算结论没有反映出来的账目,则应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补充,对结算中未明确的账目,则应根据其性质进行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维础的诉讼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石维础暂缴纳567元),由反诉原告石维础负担。上诉人石维础提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三人合伙投入、占有资金、经手药品、分得药品数额,不持异议,但原审未将张亚军经手药品26508.15元纳入,致合伙盈亏计算错误,请予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5月18日至2001年12月22日,张亚军、石维础、孙宝学三人合伙做药品期间,石维础总的投入为51075.7元,占有现金25719.9元(含收到张亚军现金为11391元),分得药品13720元;孙宝学投入25600元,占有现金20075.4元,分得药品11349.3元;张亚军投入50666元,占有现金20744元,经手药品26508.15元,分得药品15768.7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石维础与被上诉人张亚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石维础提出“原审未将张亚军经手药品26508.15元纳入,致合伙盈亏计算错误,请予纠正”,被上诉人张亚军辩解称此为重复计算,自己经手药品已经将销售款交付给了石维础。经查,张亚军所称交付给石维础的11391元,已在2001年12月22日“三人合伙药品结算清单”中计入了石维础收到回收药品款25719.9元中,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亦未就其经手出售26508.15元药品资金已经交回合伙体提出证据。张亚军经手药品26508.15元,应计入张亚军在合伙结束后实际占有额中,上诉人石维础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对合伙盈亏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具体计算为:三方总投入127341.7元,其中石维础投入51075.7元,孙宝学投入25600元,张亚军投入50666元。合伙结束后合伙体资产为133885.5元(石维础占有39439.9元,孙宝学占有31424.7元,张亚军占有63020.85元),按出资比例计算,石维础少占14260.46元,孙宝学多占4509.17元,张亚军多占9751.24元。本院认为,张亚军、石维础、孙宝学三人合伙经营药品,对盈亏计算应按三方投入与合伙结束后实际占有合伙体资产计算,张亚军多占合伙体的资金应退还给少占合伙体资金的石维础,方能体现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504号民事判决。二.张亚军退还给石维础多占合伙体资金9751.24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石维础负担846元,张亚军负担204元。上诉案件按理费1050元,由石维础负担846元,张亚军负担2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仲 佳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罗红兵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