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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小国与李小刚、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国,李小刚,王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012号原告杨小国,男,1981年10月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李小刚,男,1982年10月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王彩云,女,1988年2月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杨小国诉被告李小刚、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刚、王彩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国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小刚偿还2012年1月29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本金,当时李小刚无偿还能力叫原告先还上。当时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并约定利息为1.2分。自此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因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息按1.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小国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支。为证明被告李小刚所借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2015)神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为证明借款270000元借条是如何形成的。被告李小刚、王彩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李小刚、王彩云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9日,被告李小刚向原告杨小国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并由担保人郄建伟为该笔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当原告在向被告李小刚履行出借义务时预扣了利息16500元。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对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小国贰拾柒万(270000元),利息1.2%,借款人:李小刚”的借据一支。另查,原告杨小国于2015年1月23日曾就被告李小刚及担保人郄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小国与被告李小刚自愿就之前借款本金4835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小刚以其所有的陕KX95**号车辆作价250000元抵偿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小刚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小国借款本金23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再查,被告李小刚与王彩云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另根据原告杨小国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将被告王彩云在中国银行神木县继业路支行账号为103238995074中的存款33000元予以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刚于2014年1月29日将原借款本金483500元所产生的利息(即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利息)经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本案诉争的270000元借据一支,因此在原、被告间已产生了新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因该借据中的270000元已超过上述规定中关于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本院仅对原告上述请求金额中的174060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请求,因被告李小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已对该利率明确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利率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于该利息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彩云作为被告李小刚的妻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经审查,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彩云对本案借款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因被告李小刚、王彩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本金清偿的证据,故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小刚、王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小国借款本金174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保全费350元,由被告李小刚、王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长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