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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董公桂与刘为胜、舒城县新鹏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公桂,刘为胜,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公司,肥西县云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11号原告:董公桂,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珊珊,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卫东,舒城县五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为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清,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负责人:石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东门街。负责人:孙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公司副经理。被告:肥西县云桥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翡翠路与仙霞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程依金,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公桂诉被告刘为胜、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肥西县云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公桂的委托代理人董珊珊、汪卫东,被告刘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清,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西县云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公桂诉称,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刘为胜驾驶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挂皖A×××××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沿安徽省舒城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致38KM+95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王书月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相刮擦后,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为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至今,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损伤,四肢多发性伤等。此间被告刘为胜、二保险公司截止2015年9月17日前计给付医疗费用353738.5元。2015年10月1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董公桂损伤属一级伤残;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车辆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挂皖A×××××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为胜,分别挂靠在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肥西县云桥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600000元。原告现各项损失计1455525.44元,要求各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为胜负事故全部责任。3、出院小结、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2015年9月17日至12月29日支付医疗费用45791.6元。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4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明原告用去辅助器具费6558元。8、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证明、拆迁补偿款发放花名册,证明原告伤前在五显镇购房、居住生活,并从事个体木材生意,应依城镇标准予以赔偿。9、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2015年9月17前原告已获赔医疗费用353738.5元。被告刘为胜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依赖在定残后20年均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8000元,扣除已确定赔偿医疗费34374元,下剩23626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置。其提交证据为:1、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人户地信息表,证明原告为粮农,住址舒城县××镇江冲村。2、2016年安徽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原告缴纳的是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且在舒城县××镇江冲村参保。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中部分项目标准及诉求的赔偿数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庭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核减;本案中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刘为胜,其在第三、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法庭确定总赔偿额后,由保险人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或不予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刘为胜赔偿;舒城县新鹏车队为挂靠单位,应当在上述赔偿后,才承担连带责任。其无证据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标准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医疗费267803.5元,剩下由法院判决。其无证据提交。被告肥西县云桥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挂车投保的仅是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前期诉讼中,已赔偿51561元,现下剩只有48439元。其无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为胜对证据1、2、3、4、5、6、7、9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名字是陶星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属农村居民;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五显镇有住所和经营场所,其为城镇居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对被告刘为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与户口性质不是完全直接联系;对证据3,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被告刘为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8,认为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舒城县××街道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舒城县五显镇G105国道拆迁补偿款打卡发放花名册的记载,结合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05年始居住、生活在舒城县××街道社区(原五显通用机械厂),故对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依城镇标准核算。对被告刘为胜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刘为胜驾驶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挂皖A×××××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沿安徽省舒城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致38KM+95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王书月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时,双方发生刮擦后,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原告董公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为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至今,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损伤,四肢多发性伤等。2015年11月14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公桂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9月17日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45791.6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6558元。另,涉案事故车辆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皖A×××××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为胜,分别挂靠登记在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肥西县云桥运输公司。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皖A×××××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1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为胜支付原告58000元。再查明,原告董公桂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三次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7803.5元,计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6780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561元;被告刘为胜赔偿原告医疗费34374元(在预付58000元扣除,下剩236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为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公桂身体受到伤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刘为胜、舒城县新鹏车队、肥西县云桥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舒城县五显镇街道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舒城县五显镇G105国道拆迁补偿款打卡发放花名册的记载、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相互印证,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生活,故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791.6元(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29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10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9日计347天×30元);3、营养费10410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9日计347天×30元);4、护理费761828元(至定残前一日计292天×104.36元);5、误工费19870.6元[至定残前一日计292天×68.05元(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20年×100%);7、精神抚慰金60000元;8、全部护理依赖护理费731354.88元(19.2年×365天×104.36元×100%);9、鉴定费2400元,计141404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公桂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公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242196.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公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48439元;四、被告刘为胜、舒城县新鹏车队、肥西县云桥运输赔偿原告董公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013412元(含被告刘为胜已付23626元,下剩989786.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款至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五、驳回原告董公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0元,由被告刘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靳华宏人民陪审员  蔡初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