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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清海诉李海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海,李海燕,霍林郭勒市泰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271号原告王清海,男,1980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李海燕,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霍林郭勒市泰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刘铁力,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负责人任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晓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清海诉李海燕、霍林郭勒市泰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清海、李海燕、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铁力、人寿财保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晓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海诉称,2015年7月3日21时许,李海燕驾驶泰丰公司所有的蒙GY59**号出租车将王清海撞倒,致使王清海受伤并住院治疗。期间经霍市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保通辽中心支公司已将各项赔偿款履行完毕,现要求李海燕、泰丰公司、人寿财保通辽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清海二次医疗费用6379.46元、误工费1980元(110元×18天)、护理费1980元(110元×18天)、营养费1800元(100元×18)、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交通食宿费707元,合计14646.46元。诉讼费由李海燕、泰丰公司、人寿财保通辽中心支公司承担。李海燕辩称,王清海陈述属实,对合理费用同意赔偿。泰丰公司辩称,王清海陈述属实,对合理费用同意赔偿。人寿财保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清海陈述属实,对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费用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经(2015)霍民初字第547号判决认定,李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人寿财保通辽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清海各项损失242785.05元。王清海于2015年10月8日进行二次治疗共发生二次医疗费用12846.46元,其中医疗费6379.46元、误工费1980元(110元×18天)、护理费1980元(11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交通食宿费707元。另查明,蒙GY59**号车辆在人寿财保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王清海当庭提举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人��用清单、交通票据、住宿票据、2015霍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起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清海要求李海燕赔偿二次医疗费用12846.46元,其中医疗费6379.46元、误工费1980元(110元×18天)、护理费1980元(11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交通食宿费70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清海要求李海燕赔偿营养费1800元(100元×18),其主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蒙GY59**号车辆在人寿财保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次医疗费用14646.46元由人寿财保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项下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清海医疗费用1284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王清海已预交),由被告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朵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