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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新田与史寅峰、陶良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田,史寅峰,陶良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75号原告:王新田,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花园村小圩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3********。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史寅峰,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红星街道健康选区*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7********。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陶良文,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陶店回族乡湖滨回族村渡口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5********。委托代理人:朱守根,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田与被告史寅峰、陶良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田的委托代理人许鲁、被告史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陶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田诉称:史寅峰与陶良文通过王新田欲实际承建陶店回旋乡部分水利工程,并于2013年12月7日从王新田处预借工程款10万元,其中经两被告同意,由王新田代为支付中标单位2万元管理费。陶良文、史寅峰对上述预借款事实予以立据确认,然而,两被告预借上述工程款后,并未完成施工建设,王新田又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但上述预借工程款两被告却未主动退还,故起诉,要求史寅峰、陶良文退还工程预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新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新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王新田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1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王新田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其中由原告代被告支付2万元管理费,实际支付8万元;3、安徽安水工程建设公司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代理被告向安徽安水工程建设公司缴纳管理费2万元的事实;4、寿县陶店村衬砌工程质量整改方案、整改通知书及约谈情况一览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去向是承揽陶店乡的水利工程。陶良文、史寅峰辩称:1、原告陈述不属实,涉案工程是王新田挂靠的安水公司承包后转包给陶良文施工的;2、借条中书写的10万元,有2万元由原告直接交付安水公司的管理费了,其实陶良文只拿到8万元,这8万元是以打借条形式领取的工程预付款,不是借款;3、史寅峰只是其中介绍人,不是债务人;4、陶良文已经实际施工,且已完成工程的70%,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陶良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新田与陶良文之间承包的工程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开工前发包方应按照建安工作量的30%预付工程备料款,及本合同补充协议也约定了工程进度70%公司借付10万元给陶良文,从而前后相互印证被告给原告打的10万元的借条由来,形式是借条,事实是工程款;2、小型工程建设类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的公司与寿县陶店回族乡签订的施工合同,与陶良文提供的1号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工程存在的事实,原告王新田是挂靠在安水公司的;3、要求确认变更后陶店村渠道衬砌设计标准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陶良文已履行合同的义务进行施工的事实并得到原告及安水公司的认可;4、网银转账明细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王新田给陶良文汇款10万元钱的事实,陶良文以打借条的方式收取该款,从而印证了工程进度达到70%,王新田再次打款10万元给陶良文,对被告施工该工程的认可。在举证期限外向本院提供证据为:5、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双方为寿县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与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复印件一份及吕涛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史寅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史寅峰、陶良文对王新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王新田提供的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王新田给付陶良文的工程款,并非借款,且史寅峰也不是借款人;对4号证据则认为是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去处,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王新田对陶良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陶良文所举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只是意向性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认为2号证据不能证明王新田挂靠在安水公司;认为3号证据不能证明陶良文是所主张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认为4号证据的性质是借款,汇款数额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约定工程预付款30%或工程达到70%的预付款数额均不相符。对陶良文庭后提供的二份证据王新田在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74号案中则表示不需要再质证,予以认可。史寅峰对陶良文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王新田提供的1、3号证据,陶良文所提供的5号证据,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2)王新田提供的4号证据因是复印件,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王新田提供的2号证据借条一份,是书证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其是否属借款的关联性方面,其属孤证。(3)陶良文所举的1-4号证据,真实、合法,虽王新田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12日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组织招标的寿县陶店村水泥路等工程,由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9月5日,寿县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与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名称为:寿县陶店村渠道衬砌水泥路等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为46万元,寿县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指定的工地代表是吕涛。后王新田(甲方)与陶良文(乙方)依照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与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条款,就同一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2月13日双方又补充协议“工程进度70%公司借付拾万元正给乙方”,由王新田签名认可。2013年12月7日史寅峰陪同陶良文向王新田催要工程款,并同时立据借王新田陶店渠道工程款10万元,支付公司管理费2万,陶良文实得8万元。2013年12月27日陶良文又立据借王新田人民币10万元(另案起诉)。吕涛证明陶店村渠道衬砌及水泥路等工程,由陶良文班组负责衬砌渠开挖、清淤、土方回填及浇筑施工,共施工约700米。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停工,未完成施工建设,王新田迫不得已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2015年9月23日王新田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工程预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10万的性质是王新田支付给陶良文、史寅峰的工程款还是陶良文、史寅峰向王新田借款。本案通过陶良文所举的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与安水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王新田与陶良文之间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看出两份合同中所承建的是同一工程,同时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指定的工地代表吕涛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陶良文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由此可见不论是陶店回族乡人民政府还是安水公司对陶良文的施工行为都是认可的,而陶良文的施工行为依据是其与王新田之间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此推论出安水公司对王新田与陶良文之间签订的合同是认可的,陶良文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王新田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又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讼争的10万元是史寅峰、陶良文以借款的方式领取的王新田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对王新田要求退还该10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梁  荣审 判 员 姜  传  芳人民陪审员 蒯  圣  桂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