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纪诉被告马康松,第三人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东鲜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纪,马康松,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东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503号原告孙文纪男。委托代理人赵宏文,系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康松,男。委托代理人韩艳,系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东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鲜村)法定代表人郑成俊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艳,系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文纪诉被告马康松,第三人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东鲜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文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文,马康松、第三人东鲜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纪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马康松与第三人东鲜村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将穆棱河泄洪区内国有土地1495亩承包给马康松为期三年,马康松象征性一年交承包费五万元。马康松签订合同后,以原告孙文纪150亩耕地在他承包土地范围内为由,强行收取孙文纪2015年承包费15300元。孙文纪认为,马康松与东鲜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马康松是城镇非农业户口,不具备承包人主体;穆棱河泄洪区内土地是国有土地,东鲜村在无县、市级政府确权其对该土地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国有土地对外发包,存在侵害国家利益,马康松与东鲜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马康松在无权的情况下强迫孙文纪与其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同样也是无效合同。马康松依据无效合同强行收取孙文纪承包费侵犯了孙文纪的利益。孙文纪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马康松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判令马康松返还收取的承包费15300元。被告马康松辩称,2014年5月7日马康松与第三人东鲜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订的。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马康松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于2015年4月27日将承包土地中的150亩承包给原告孙文纪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孙文纪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15300元并耕种了土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孙文纪以马康松与东鲜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为由,而起诉要求确认与马康松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东鲜村述称,2012年11月20日密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和平乡东鲜村在穆棱河泄洪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调查情况的建议”将穆棱河泄洪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东鲜村经营使用。2013年东鲜村已经对该土地实际经营管理。原告孙文纪于2013年向东鲜村交纳了承包费并耕种了其原承包面积的土地。2014年4月30日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政府与东鲜村签订了“关于穆棱河泄洪区内国有土地经营使用权移交协议”将穆棱河泄洪区内东鲜村南侧现有耕地1495亩交付给东鲜村经营管理。东鲜村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孙文纪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1月29日向东鲜村交纳承包费24350元,如果过期不交,东鲜村将公开对外发包。孙文纪未在规定时间交纳承包费。东鲜村于2014年5月7日与被告马康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2014年孙文纪在未与马康松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耕种该土地而发生纠纷,密山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密农仲案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文纪给付马康松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13473元并返还土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孙文纪的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孙文纪与被告马康松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有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东鲜村因其于1972年在穆棱河泄洪区内所开垦耕地的耕地经营使用权而与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发生纠纷,东鲜村于2011年秋要求密山市国土资源局确权。2012年11月20日密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和平乡东鲜村在穆棱河泄洪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调查情况的建议”将穆棱河泄洪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归东鲜村经营使用。2013年东鲜村已经对该土地实际经营管理,原告孙文纪于2013年向东鲜村交纳了承包费并耕种了其原承包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草原站相同面积即146.1亩面积的土地。2014年4月30日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政府与东鲜村签订了“关于穆棱河泄洪区内国有土地经营使用权移交协议”将穆棱河泄洪区内东鲜村南侧现有耕地1495亩交付给东鲜村经营管理。东鲜村于2014年1月17日向孙文纪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1月29日向东鲜村交纳承包费24350元,如果过期不交,东鲜村将公开对外发包。孙文纪未在规定时间交纳承包费。东鲜村于2014年5月7日与被告马康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014年孙文纪在未与马康松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耕种该土地而发生纠纷。马康松提出申请,密山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密农仲案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文纪给付马康松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13473元并返还土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7日孙文纪与马康松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马康松将其承包合同内的150亩耕地转包给孙文纪,承包费为15300元,承包期为一年。孙文纪交纳了承包费并耕种了土地。后孙文纪以马康松不具备承包主体资格,其所耕种的土地系国有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马康松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马康松返还收取的承包费15300元。审理中孙文纪提供了孙全良证人证言一份、2014年10月24日庆合村出具的证明证明一份、和平草原站向孙文纪和孙全良收取草原管理费收费票据三张。2012年11月20日密山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和平乡东鲜村在穆棱河泄洪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调查情况的建议》、和平乡政府和东鲜村委会《关于穆棱河泄洪区内国有土地经营使用权移交协议》、2014年5月7日是马康松与东鲜村委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并申请证人张代生、孙学礼出庭作证,证实其所承包的土地是其自行开垦的土地,该土地经营使用权应归孙文纪。马康松、东鲜村对孙文纪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孙文纪2013年前一直承包耕种该土地,并向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草源站交纳承包费,说明其对该土地只是承包关系。2013年东鲜村取得经营使用权后,孙文纪也向东鲜村交纳了承包费,说明东鲜村对外有发包该土地的权利。孙文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东鲜村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1月20日密山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和平乡东鲜村在穆棱河泄洪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调查情况的建议》、2014年4月30日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和东鲜村签订的《关于穆棱河泄洪区内国有土地经营使用权移交协议》、(2014)密农仲案第3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东鲜村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有权对外发包。孙文纪与马康松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以及孙文纪对仲裁裁决书下发后履行了交纳2014年、2015承包费的事实。马康松对东鲜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孙文纪对东鲜村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密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内设的部门无权对本案争议的穆棱河套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确权。该建议被和平乡政府误认为对穆棱河套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权才与东鲜村签订的关于穆棱河泄洪区内国有土地经营使用权移交协议。随之东鲜村又与马康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据国家土地局印发的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条规定东鲜村、和平乡将密山市国土局的建议误认为是对土地使用权的确权。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归孙文纪。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鲜村自2013年起,对位于穆棱河泄洪区内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孙文纪于2013年向东鲜村交纳了土地承包费,耕种原承包密山市和平朝鲜族乡草源站的耕地,证实了双方的承包关系。2014年由于孙文纪未按东鲜村规定的时间交纳承包费,东鲜村于2014年5月7日与被告马康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014年孙文纪在未与马康松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耕种该土地而发生纠纷。密山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密农仲案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文纪给付马康松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13473元并返还土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7日孙文纪与马康松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马康松将其承包合同内的150亩耕地转包给孙文纪,承包费为15300元,承包期为一年。孙文纪交纳了承包费并耕种了土地。足以说明孙文纪与马康松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合法有效的。孙文纪称与马康松签订的合同是强迫签订的无证据证实。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文纪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孙文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金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