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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郭海霞、郎保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郭海霞,郎保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温梦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霞,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白路英之妻。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保坤,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受害者白某英与被告郭海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海霞提交邱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5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白某英的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另提交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邱)公(物证)检(尸检)字(2014)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证实:2014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邱县公安局技术室接到邱县派出所石某报称:白某英(男,33岁,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毛庄村人)在邱县邱城镇新井头村106国道东一石料厂南侧土路上死亡。鉴定意见为白某英符合电击死亡特征;又提交邱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白某英系电击死亡。被告郭海霞申请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白某英与原告冠县开元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冠劳仲案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白某英与原告冠县开元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冠县开元公司提交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载明合同方为甲方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冠县开元公司、丙方郎保坤;甲方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盖章处加盖公章,但未填写盖章时间。该合同没有载明融资租赁所服务的车辆信息。被告郎保坤聘用白某英在事故发生之日驾驶鲁P×××××货运汽车为其运输砂石料,并向白某英支付报酬。鲁P×××××货运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冠县开元公司,被告郎保坤为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车门处喷有“冠县开元”标识。原告冠县开元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汽车手续代办、汽车信息咨询服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冠县开元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郎保坤签有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两者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冠县开元公司为鲁P×××××货运汽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郎保坤不具有运输经营权,其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以原告冠县开元公司名义进行货物运输,原告冠县开元公司协助办理保险投保续保,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保险理赔等事务;原告开元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内容中甲方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填写盖章时间且不能证实与涉案车辆鲁P×××××货运汽车存在关联。综合以上情况,被告郎保坤与原告冠县开元公司实质上应为挂靠经营关系。受害人白某英在事故发生时为鲁P×××××货运汽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郎保坤的聘用司机,该车登记在原告开元公司名下挂靠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白某英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与原告冠县开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车辆交付清单、薪酬表和考勤表均不足以证实其诉求,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和白某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白某英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从事上诉人安排的任何工作,上诉人也从未向白某英支付过劳动报酬。鲁P×××××车辆系上诉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郎保坤的,在郎保坤付清全部租金之前,上诉人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为郎保坤提供一系列服务,但车辆完全由郎保坤控制、使用、运营。上诉人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及运营利益分配,白某英系车辆承租人雇佣的司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判断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用工为标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工应当包含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等内容。被上诉人郭海霞通过劳动仲裁主张其夫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郭海霞辩称:答辩人的丈夫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白路英于2014年10月15日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从事货运驾驶员,驾驶车辆牌号为鲁P×××××。上诉人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对白某英进行管理、安排货运工作,并根据白某英的劳动核发工资。2014年10月25日,白路英按照上诉人的安排驾驶鲁P×××××号货车去河北邱县运输砂石料,白某英在料场装完车后,本人驾驶该车出料场,靠近路边停车,上车盖篷布时碰到高压线不幸死亡。上诉人虽未与白某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两者之间的行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称“鲁P×××××号车辆系上诉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上诉人郎保坤的,在郎保坤付清全部租金前上诉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白某英系郎保坤雇佣的司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对该理由不予认可。如上诉人与郎保坤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该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况且白某英在出事前几天回家时曾对答辩人(郭海霞)讲他在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开车,驾驶的车辆为鲁P×××××,他并没有提到郎保坤这个人,白某英出事前,答辩人也不认识郎保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白某英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行为,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中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白某英受聘于郎保坤,工作中受郎保坤的管理,由郎保坤发放工资。而上诉人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却没有实际用工,公司对白某英没有管理的权利,更没有辞退的权利,公司亦没有义务为其发放工资,白某英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白某英与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白某英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白路英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郭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久强审 判 员  孔繁奎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