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1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辽宁中跃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李秀芬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中跃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张秀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跃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法定代表人吴希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芬,女,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审原告辽宁中跃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跃公司)与原审被告张秀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2035号民事裁定,中跃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由审判员杨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振强主审、审判员李野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跃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签署了员工离职单,并由公司领导同意离职。被告已经签署员工离职单,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工作交接后正常离职,无需赔偿经济补偿金,且员工已经签署了经济补偿金为零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原告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裁字(2015)24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75.00元。被告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裁定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止发生法律效力;2、关于原告提供被告签署经济补偿金为零的协议,我方认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3、原告提出因被告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入职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2015年9月1日签订员工离职单,因被告不需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诉至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裁字(2015)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7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兴劳人仲裁字(2015)2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原告离职单原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另,根据辽人社发(2013)23号《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盘锦市兴隆台区(含市经济开发区)、双台子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00元,盘山县、大洼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00.00元。兴劳人仲裁字(2015)2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75.00元并未超过盘锦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综上所述,此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中跃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中跃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75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签署了员工离职单,并由公司领导同意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工作交接后可正常离职,无需赔偿经济补偿金。张秀芬二审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应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金额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即生效,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辽宁中跃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燕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