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安来福与北京市大兴县东光电镀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来福,北京市大兴县东光电镀厂,天津市宝坻区新兴铝压铸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来福,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县东光电镀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郭玉强,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宝坻区新兴铝压铸件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黄辛庄。法定代表人王树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东,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来福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安来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1日,我入职北京市大兴县东光电镀厂(以下简称东光电镀厂),做电镀工,月工资3300元。我任职期间,每天工作10个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东光电镀厂也不向我支付加班费。2014年6月21日下午15点多,我在上班期间受伤,东光电镀厂未给我认定工伤,也没有作出补偿、赔偿。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053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东光电镀厂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光电镀厂向我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工资9000元。东光电镀厂辩称:不同意安来福的全部诉讼请求,安来福与东光电镀厂没有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宝坻区新兴铝压铸件厂(以下简称新兴铸件厂)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在东光电镀厂所承租的车间已经承包给梁福金和梁秀俊两人独自经营。安来福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受我公司的管理,工资也不是由我公司支付,安来福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到达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及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来福与东光电镀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安来福主张其与东光电镀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安来福提供了其与梁福金之间的电话录音、宿舍租金的收据及大兴区红星医院住院患者姓名更正审批申请表等证据。其中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是安来福询问梁福金何时向其支付其受伤后的工资及房租,但录音中并未提及东光电镀厂,不能证明安来福及梁福金与东光电镀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收据,收据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梁福金二人306房租300元,押金300元”,收款单位为东光电镀厂,东光电镀厂主张其公司系将房屋出租给梁福金,梁福金对该事实亦表示认可,即该份收据亦不能证明安来福及梁福金与东光电镀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大兴区红星医院住院患者姓名更正审批申请表,安来福主张其受伤后系同事郑勇祁送其去医院,其曾用郑勇祁的身份证挂号,东光电镀厂否认郑勇祁系其公司员工,安来福未能举证证明郑勇祁系东光电镀厂的员工,东光电镀厂提交的社保缴纳信息及查询的社保缴纳信息中亦无东光电镀厂为郑勇祁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即安来福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东光电镀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查询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东光电镀厂自2014年10月开始为梁福金缴纳社会保险,但该时间远晚于安来福主张的入职时间和受伤时间,且东光电镀厂、新兴铸件厂及梁福金均认可东光电镀厂系基于新兴铸件厂的委托为梁福金缴纳社会保险,东光电镀厂与梁福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梁福金亦认可系其个人雇佣的安来福,安来福的工资和住院费用均由其个人支付,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支付凭证,安来福认可支出凭单上系其本人及其母亲签字。经询问,安来福主张其认为梁福金系东光电镀厂员工的依据是其工作的车间门里写有东光电镀厂的名称,但其认可入职时系与梁福金洽谈的工资待遇,梁福金未向其说过其是东光电镀厂的员工,安来福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东光电镀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安来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东光电镀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安来福就本案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安来福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安来福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梁福金是东光电镀厂职工,我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梁福金曾就受伤、工资、宿舍问题与我协商;此外,我到东光电镀厂面试、工作的地点标有该单位名称。综上,安来福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其自2014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与东光电镀厂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东光电镀厂支付给我2014年4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东光电镀厂、新兴铸件厂均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安来福主张其经梁福金(以东光电镀厂名义)招聘于2014年3月1日入职东光电镀厂,岗位是电镀工,东光电镀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由郑勇祁直接管理和发放工资,月工资3300元,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21日,但工资发放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受伤后,由郑勇祁将其送至医院诊治,此后郑勇祁向其支付了工资、生活费、陪护费等。东光电镀厂主张其公司与安来福不存在劳动关系。安来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安来福与梁福金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安来福与东光电镀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来福是在2014年6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以及受伤后工资及医疗费的结算情况。东光电镀厂以其法定代表人当时不在场,且录音中的双方与其单位无关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新兴铸件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与新兴铸件厂无关。2、大兴区红星医院住院患者姓名更正审批申请表、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安来福与东光电镀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来福是在2014年6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以及受伤之后的工资及医疗费的结算情况。申请表中郑勇祁是安来福的同事,当时安来福住院用的郑勇祁的身份证。东光电镀厂以郑勇祁不是其公司员工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新兴铸件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主张该份证据与新兴铸件厂无关。3、收据,证明安来福与东光电镀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来福是在东光电镀厂内租住了一间房子作为员工宿舍居住。东光电镀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东光电镀厂有60间宿舍,宿舍不是东光电镀厂的房子,是东光电镀厂从福韵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租赁房子后再对外出租的,东光电镀厂将这间宿舍租给了梁福金,收据上也显示是梁福金租的房子,梁福金是新兴铸件厂的工人;新兴铸件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4、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053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东光电镀厂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新兴铸件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东光电镀厂为证明其单位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工资表、社保记录,证明东光电镀厂没有安来福、郑勇祁、梁福金这3个人。安来福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东光电镀厂没有给安来福缴纳过社会保险;新兴铸件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租房协议,证明东光电镀厂将房屋租赁给新兴铸件厂。东光电镀厂认为梁福金是新兴铸件厂的员工。安来福以其未见过该份租房协议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新兴铸件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是新兴铸件厂承包了厂房,但是自2013年12月26日新兴铸件厂就将厂房承包给了梁福金、梁秀俊两人。3、新兴铸件厂出具的证明、新兴铸件厂与东光电镀厂签订的协议、新兴铸件厂与梁秀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梁福金不是东光电镀厂的员工,安来福与东光电镀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安来福系与梁福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安来福以东光电镀厂未出示前述证据原件为由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新兴铸件厂对其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公司与东光电镀厂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其公司与梁秀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梁福金和梁秀俊在2013年12月26日承包厂房后与新兴铸件厂之间不再存续劳动关系。新兴铸件厂解释称因梁福金想在北京买房,新兴铸件厂在北京没有社会保险账户,梁福金希望通过东光电镀厂的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故新兴铸件厂与东光电镀厂签订了前述协议;并称梁福金和梁秀俊系夫妻关系与新兴铸件厂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在个人经营期间出现的问题应由梁福金和梁秀俊个人承担。诉讼中,新兴铸件厂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证明自2013年12月26日新兴铸件厂将其承租的东光电镀厂厂房转承包给了梁福金和梁秀俊,此后梁福金和梁秀俊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梁福金和梁秀俊承包期间出现的事故应由此二个人承担,与新兴铸件厂无关。安来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东光电镀厂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梁福金的证人证言,证明新兴铸件厂将厂房承包给梁福金,由梁福金独资经营。安来福以东光电镀厂曾为梁福金缴纳社会保险,梁福金系东光电镀厂的员工,与东光电镀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东光电镀厂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另,原审法院曾于2015年8月18日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得知,东光电镀厂在2014年10月开始至2015年6月期间为梁福金缴纳了社会保险。安来福、东光电镀厂、新兴铸件厂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2014年10月27日,安来福向大兴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东光电镀厂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光电镀厂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工资9000元。2015年6月15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053号裁决书,以安来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东光电镀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安来福的全部仲裁请求。安来福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本院审理中,东光电镀厂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梁福金租用其单位厂房。1、显示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的收据,载明“天津新兴铝压铸件厂梁秀俊”、“房租定金”、“贰万元整”等字样。2、显示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的收据,载明“天津新兴铝压铸件厂梁福金”、“房租”、“壹拾贰万元整”等字样。3、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收据,均载明收到梁福金数额不等的电费。另,梁福金出庭作证称:1、其和妻子梁秀俊向东光电镀厂交纳了2013年至2014年的房租和电费,认可东光电镀厂提交的上述收据;2、其以个人名义直接雇佣安来福,并通过管理财务的郑勇祁向安来福发放工资,并为安来福支付医疗费用;3、其想在北京买房,故通过东光电镀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由其本人负担。安来福对东光电镀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梁福金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新兴铸件厂对东光电镀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梁福金的证人证言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053号裁决书、电话录音、大兴区红星医院住院患者姓名更正审批申请表、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收据、租房协议、证明、协议、承包协议、梁福金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虽能证明安来福曾在东光电镀厂厂区内劳动,但不足以证明其与东光电镀厂存在劳动关系。一、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东光电镀厂在2014年10月开始至2015年6月期间为梁福金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梁福金和东光电镀厂均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仅依据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并不能得出梁福金是东光电镀厂职工的必然结论;二、电话录音证据仅显示安来福与案外人梁福金之间针对工资结算、房租的交谈内容,安来福提交的收据仅显示交纳房租的情况,均不能反映出安来福与东光电镀厂存在劳动关系;三、安来福主张梁福金系以东光电镀厂名义招聘其入职,但梁福金以其本人直接雇佣安来福为由对此不予认可,安来福对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安来福虽称其工作地点标有东光电镀厂名称,但据此并不足以判断安来福与东光电镀厂建立劳动关系;五、安来福虽对东光电镀厂提交的租房协议、房租和电费收据、新兴铸件厂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以及梁福金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六、安来福认可在工作期间接受郑勇祁的直接管理,由郑勇祁向其支付工资、生活费、陪护费等,但并不能据此得出与东光电镀厂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安来福与东光电镀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安来福关于2014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是正确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安来福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朱 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