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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晶孙学友孙德彬韩其荣麻运花高俊岭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运花,孙德彬,孙晶,孙学友,韩其荣,高俊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02号原告麻运花,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孙德彬,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甘南县。原告孙晶,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甘南县。原告孙学友,男,194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韩其荣,女,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士江,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岭,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运花、孙德彬、孙晶、孙学友、韩其荣与被告高俊岭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麻运花、孙德彬、孙晶、孙学友、韩其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士江、被告高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运花、孙德彬、孙晶、孙学友、韩其荣诉称,2015年9月17日18时许,孙士堂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俊岭家房后时,与高俊岭驾驶的停在道路右侧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孙士堂死亡。孙士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俊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麻运花系孙士堂妻子,原告孙德彬系孙士堂儿子,原告孙晶系孙士堂女儿,原告孙学友系孙士堂父亲,原告韩其荣系孙士堂母亲,以上各位原告为孙士堂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各项赔偿款: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168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1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食宿费50000.00元,财产损失3000.00元,以上合计759979.50元,要求赔偿30万元。被告高俊岭庭审中辩称,1,2015年9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对甘南县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能认可。因为死者孙士堂系无证驾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不能驾驶机动车。孙士堂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毕竟事故已经发生,孙士堂死亡,被告人没有针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愿意从补偿的角度给予一定的帮助。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能认可,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一直在兴久村居住,事故前不到半年搬到中兴乡乡直居住,但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就是死者的父母,其他子女也应当承担抚养费,不应由孙士堂一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不应支持。黑龙江省高院最高限额50000.00元,还要考虑到具体情况。被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认为不应给付。综合以上,被告认为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赔偿30万元不可能,事故认定书上看,被告车停路边,原告驾驶车辆撞到被告车尾部,次要责任也是极小的,不超过20%。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公交认字(20150093)号一份,意在证实案件事实及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孙士堂承担主要责任,高俊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原因事故认定书中写的非常清楚,孙士堂是无证、酒后、超速驾驶,道交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有驾驶证,无证驾驶负全部责任。证据二,中兴派出所证明一份,意在证实:1,孙士堂生前居住在甘南县中兴乡阳光小区2单元601室;2,孙士堂的家庭成员。证据三,中兴乡中心学校证明材料一份,意在证实:1,孙士堂系国家证实在编教师,属于甘南财政开资;2,工作在中兴乡直小学;3,生活居住在中兴乡乡直。工作生活军在中兴乡城镇。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孙士堂原在中兴乡兴久村小学工作,事发前三个多月才到乡直中心学校工作。没有证实什么时候到中兴乡直工作。孙士堂在兴久村有土地,国家教师不应有土地。证据四,中兴乡兴久村证明一份,意在证实孙士堂是正式职工,在兴久村没有土地,也没有房产。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农村土地持有土地证,应该由原告提供孙士堂妻子提供土地使用证,能够体现家庭成员土地使用状况,不应由证明为准。证据五,中兴乡兴久村证明一份,意在证实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生前由孙士堂赡养。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当中体现的是孙士堂父母年事已高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由孙士堂赡养,但证明不了无经济来源,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应同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可能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但可能经济来源就是土地。孙士堂父母由孙士堂赡养,被告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从证明和诉状来看,孙士堂居住在中兴乡,其父母居住在中兴乡兴久村,法律规定的子女都有赡养义务,不应由孙士堂一人赡养。证据六,甘南县中兴乡兴久村证明一份,意在证实孙士堂父母一共有三个子女。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七,死亡证明一份,意在证实死亡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高俊岭无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因反应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麻运花系原告孙德彬、孙晶母亲,原告孙学友与原告韩其荣系夫妻关系,原告麻运花系原告孙学友、韩其荣儿媳妇。2015年9月17日下午18时许,原告麻运花丈夫孙士堂驾驶×××号牌巴山牌两轮摩托车沿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高俊岭家房后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被告高俊岭驾驶的无号牌鲁中牌拖拉机组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麻运花丈夫孙士堂当场死亡的一般死亡交通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5)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麻运花丈夫孙士堂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俊岭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1日,死者孙士堂妻子麻运花、子女孙德彬、孙晶、父亲孙学友、母亲韩其荣以自己为死者孙士堂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高俊岭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项目共计30万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死者孙士堂与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已经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应当依照此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予以判决,此次交通事故死者孙士堂系主动相撞,被告高俊岭系被动相撞,故被告高俊岭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死者孙士堂应承担事故的80%的主要责任。因死者孙士堂系当场死亡,故不存在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生前系国家教师,且在中兴乡直居住,故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19597.00元×20年×20%=78388.00元;丧葬费21689.50元×20%=4337.9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本案原告孙学友与韩其荣共三个子女,故应三人分担。死者父亲孙学友6年生活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住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6813.60元计算,6813.60元×6年×20%÷3人=2725.44元;死者母亲韩其荣11年生活费为:6813.60元×11年×20%÷3人=4996.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肇事者孙士堂系当场死亡,且其系事故的主动相撞方,故本院判令被告给付五原告2000.00元赔偿金;五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50000.00元及财产损失3000.00元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岭赔偿原告麻运花、孙德彬、孙晶、孙学友、韩其荣死亡赔偿金78388.00元、丧葬费433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5.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共计87451.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麻运花、孙德彬、孙晶、孙学友、韩其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00元,减半收取3025.00元,原告负担881.80元,被告负担21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