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龚新燕与姚博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新燕,姚博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69号原告龚新燕,女,1981年7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峰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博山,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冯素燕,女,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龚新燕诉姚博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新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科,被告姚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新燕诉称,2014年8月底被告称急用钱,找到原告想短期借钱。后经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八,每月给付原告该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每月给付利息9000元至2015年8月份。后被告又以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万元,该借款利息同样口头约定为月息一分八。这样被告共计借原告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此后原告由于急需钱用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并于2015年11月1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上述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不付。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1800元,被告并承担该60万元从起诉之日到判决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原告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1800元,被告并承担该60万元从起诉之日到判决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博山辩称,1、被告借款60万元已归还104700元;2、被告主张利息31800元及从起诉之日到判决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姚博山向原告龚新燕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8%。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被告于每月7、8号向原告偿还利息90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偿还利息1047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5年11月13日,被告姚博山向原告���具了借条一份,内容:“姚博山借龚新燕陆拾万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双方争议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出借50万元,随后被告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于每月7、8号向原告支付9000元。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月息1.8%,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利息。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口头约定具有合同效力。根据被告还款的情况,每月固定期限偿还固定金额,连续没有间隔,按照交易习惯,该金额认定为利息更为合理。��根据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看,该借据明确写明借款金额“60万元”(包括含2015年8月31日借款10万元),若之前被告偿还的款项系借款本金,其在重新出具的借据中应予以扣除,此与被告抗辩“偿还的款项是本金”的意见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口头约定了月息1.8%的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11月13日借据系原、被告重新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亦未有实际付息行为,故对原告此后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5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共计129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4700元,仍需支付25200元。关于借款10万元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自始未约定利息,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借款60万元(两笔合计)起诉之后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年息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博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新燕借款60万元、利息252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15日至本金6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8元,减半收取5059元,由被告姚博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XX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