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常州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华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州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苑一号楼238室。法定代表人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鹏,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甜甜,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华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澄西船厂内。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常州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华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钟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6日,恒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管进降水工程量不存在。按照被申请人华澄公司所起诉的20口井一直满负荷运转,耗电应当是190万千瓦,而恒基公司实际结算电费169700千瓦,相差19倍。可见从用电量和水文资料,恒基公司所称的工程量是不可能的。另外2014年起申请人的基坑已封,仅留下几个观察孔,也不可能20口井满负荷运行;二、一审对于案件认定的核心证据完工单、工程量确认单,监理公司已经出具《监理工程师联系单》,确认被申请人的单据不符合他们公司的形式要求,不是他们公司出具的文件,一审法院依旧认定是错误的;三、完工以后工程应当经过决算和审计,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提交决算报告,亦未审计,本案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审计后结算。综上,请求本院启动再审,纠正(2015)钟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中的错误。本院审查查明,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管进降水工程量,被申请人华澄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加盖常州龙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公章的19张“管井运行确认单”及“完工单”。管井运行确认单上载明,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15日,华澄公司在大运河之星二期(B地块)基坑降水工程中,布置的20口井全部连续正常运行。完工单载明:“华澄公司于2013年12月完成了大运河之星二期(B地块)人防地下室基坑支护工作;本工程所有管井降水系统运行至2014年10月15日,接恒基公司通知单于2014年10月15日停止现场所有管井降水。”原审中,恒基公司提交了由龙城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联系单”(简称联系单)及“工程计量报审表”,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上明确19份《管井运行确认单》系降水工作结束后一次性后补,完工单上虽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但不符合工程量计量申报程序,因此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应认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管进降水工程量是存在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针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降水量,原告提交了19张“管井运行确认单”及“完工单”,完工单和管井运行确认单的证明内容互相印证,能够证明20口井连续正常运行的事实。恒基公司虽不认可该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且恒基公司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明确,已不能对降水工程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恒基公司认为用电量存在较大差异,与实际降水量不符,但龙城公司总监侯兴华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明确,管井降水的用电量难以确定。故用电量多少不足以作为推翻“管井运行确认单”及“完工单”证明效力的依据;二、关于管井运行确认单、完工单的形式问题,龙城公司谈杰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明确,其是该工程的现场监理,完工单上“陈军”是其签上去的,印章也是其加盖的。作为龙城公司的现场监理,其在完工单上加盖印章,应认定其认可完工单上载明的事实。至于完工单是否符合龙城公司的内部形式要求,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无涉;三、关于工程是否应当经过决算和审计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决算和审计确定最终的工程量。本案井口的实际降水量,应在井口未封闭的情况下予以明确,若存在争议,可以通过决算、审计进行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明确包干降水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单价为98元/口/天,并明确降水时间超出部分另行结算;现井口基坑已经封闭,已丧失进行审计的基础,故应以龙城公司出具的完工单作为认定实际降水量的依据。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继祥审 判 员 费 亮代理审判员 马胜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