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凡与潘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凡,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72号申请执行人何凡,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新华路***号,经常居住地扶绥县,证件号码450122198601247919。被执行人潘艳,女,1984年5月2日出生,壮族,地址广西扶绥县。何凡与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69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潘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何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二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也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新执行的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终结扶绥县人民法院的(2015)扶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扶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说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凡代理审判员 陆文辉代理审判员 甘宴全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 璞 百度搜索“”